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刑,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然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已3年有餘,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不予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逾標準值甚少,惡性尚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鄭東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勇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胞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鄭東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