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
108年8月19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年12月19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
108年12月1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政泰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9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5956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出具之10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5頁、第85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1203ng/mL」、「5956ng/mL」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
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簡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查,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採尿結果,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又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善加珍惜,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節,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被告 黃政泰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8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明成街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政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45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已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座談會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管,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