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詠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參點參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朱詠琪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詠琪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41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208公克,驗餘毛重13.3922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392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5至66頁、第6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朱詠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3.4130公克,取樣0.0208公克,餘重12.998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詠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為108偵-1089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1089││││。│├──┼───────────┼────────────┤│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紙(報告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UL/2019/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驗室調科醫字第│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00000000000實驗鑑定書│毒品海洛因。│││1紙││├──┼───────────┼────────────┤│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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