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26日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訴字第
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6月30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就上開本院93年易字第781號、94年訴字71
3號二案件,以94年聲字第26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自93年8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非其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夾鏈袋80個、分裝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2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80個、分裝匙1支,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上開扣案之夾鏈袋80個、分裝匙1支,係同案被告 張文彬 所有之物,且被查獲之地點與其無關,乃為同案被告張文彬之住處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就上開扣案夾鏈袋80個、分裝匙1支等物,均係在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扣之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案發前伊有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即已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在卷,則其實無再故意飾詞否認上情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要屬非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夾鏈袋、分裝匙等物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品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就扣案之夾鏈袋80個、分裝匙1支依法宣告沒收,應有誤會。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