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 林曾梅妹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勢38號祖厝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拆卸竊取屋內之水龍頭、水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2百元),得手後置於其三輪車上欲持往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三輪車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林曾梅妹同意即進入上址,以磚塊拆卸拿取屋內之水龍頭及水管1批,嗣欲持往變賣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房子是沒有人住,屋內東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未經同意即侵入林曾梅妹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勢38號祖厝內竊取屋內水龍頭及水管1批等情,業據證人甲○○指述甚詳,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查獲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林曾梅妹所有之祖厝門口裝設鐵門,鐵門上復以栓子栓住一節,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明欽 於偵查時證述詳確,足見上開祖厝仍在被害人林曾梅妹監督管領中,並非遭棄置之無主物,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該古厝雖外觀老舊,然建築物本體仍完好,大門猶設有鐵門,鐵門上復再以栓子栓住之防盜措施,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該房屋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情事,被告擅自於上開處所取走該等物品,堪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僅2百元,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未幾即遭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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