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唐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欉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205號、偵字第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豬肉」、「閃彈」)透過不詳友人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丁○○身上有大量現金,竟與丙○○(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勻(所涉強盜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2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 彭立德 (所涉強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彭立德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載送甲○○前往臺中市區。甲○○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先與不知情之乙○○(被訴無罪部分,詳後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少年王○勻之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將少年王○勻載送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甲○○並指示少年王○勻騎乘甲車跟隨乙○○所騎乘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旁位於三陽玉府天宮後方之某不詳產業道路,將甲車停放在路邊草叢後,由乙○○騎乘乙車將少年王○勻載回其住處。甲○○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則搭乘先前所預約由彭立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到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街口接丙○○上車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永福店,購買預備作案使用之黑鈦牛刀1把及手套2副(均未扣案),嗣因甲○○透過不詳友人得知丁○○當日並未排班載客,遂指示彭立德駕駛之丙車折返並將其等各自載回原上車處,同時預約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於同一地點再次搭車。嗣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甲○○指示不知情之乙○○騎乘乙車搭載丙○○至停放甲車處附近,由丙○○自行前往將甲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註銷車牌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甲○○、丙○○於同日1時50分許,一同搭乘彭立德所駕駛之丙車前往臺中市區,於同日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於同日3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好樂迪KTV美村店前,佯為欲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攔下並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要求丁○○將其等載至臺中市○○區○○○○道附近。嗣於同日3時24分許,丁○○依指示將計程車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甲○○又指示丁○○將計程車繼續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陽玉府天宮旁之某不詳產業道路後,乘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丙○○即取出預藏之黑鈦牛刀1把,將該黑鈦牛刀架於丁○○之胸口前,嚇令丁○○交出財物,丁○○因而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甲○○同時主動強取該計程車內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並另以束帶綑綁丁○○雙手後,甲○○與丙○○即徒步至先前停放甲車處,共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將丙○○載送至臺中市○○區○○路○段○○巷之某土地公廟前,經甲○○聯繫不知情之乙○○前來載人,乙○○即依甲○○之指示騎乘乙車,於同日3時55分許,到達該土地公廟前,將丙○○載至臺中市沙鹿區某五金行後返回住處。嗣經丁○○掙脫束帶後,駕車前往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26頁、卷②第198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乙○○、王○勻、丁○○、彭立德證述情節相符(見少調卷第79至83頁、第101至105頁、第130至135頁,少連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字第6743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7230號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①第255至312頁、第325至343頁、卷②第79至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1-CBP、231-JGY)、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6743號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立德提供「閃彈」之白色帽子1頂)、好樂迪KTV美村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車)各1張、丙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小北百貨永福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黑鈦牛刀同款商品照片4張、丙車108年2月26至27日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4張、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23至27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5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簡訊及通話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及比對照片共55張(含彭立德照片3張、乙車與丙車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與被害計程車)、被害計程車車行紀錄(見聲拘第211號卷第3至23頁、第66至94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那個地方等於是山路,是一條小路,我對那個地方不熟,也沒有開○○○區○○○○○道○號交流道那邊,他們就叫我左轉進去一條路,之後又左轉進到一條產業道路,一直走又一個左轉,等於是只能進不能退的那種路,基本上很偏僻,坐在車子後面的人就拿刀子出來,跟我說把錢拿出來,那時候很緊張,你在那個地方很暗,就已經受驚嚇,如果是你來體會的話,我不知道感想如何,刀子架的位置就是能讓我看到刀,在胸口跟脖子之間,距離胸口大約是一個手掌寬,他們拿到錢得手後,把我的手綁起來,主動把車上手機跟平板拿走,我的行車紀錄器也被拆走,我是因為害怕把錢交出來,我會害怕,因為地點偏僻,對方又有2個人,沒辦法抵抗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8至260頁、第283至284頁、第298至300頁、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8頁、少調卷第104至105頁),再參照被告與丙○○犯案所使用之黑鈦牛刀1把,其原物雖未據扣案,惟依卷內小北百貨永福店之收銀明細表及同款刀子商品照片顯示,其商品標示成分為「3Cr13(SUS240J2)、PP、鍍鈦」,尺寸為「33.5×
4.5cm」(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47頁、第50至51頁),足認該黑鈦牛刀刀體為鍍鈦之鋼材製成,質地堅硬,總長度達33.5公分,係用以切割肉品之料理刀具,客觀上係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衡以丁○○當時於凌晨時分,依指示駕車至人生地不熟之偏僻小路,四周並無來往人車可供援助,且在計程車之狹小空間內,獨自面對車上正值青壯且持有兇器之被告及丙○○2人,並遭乘坐於後座之丙○○持黑鈦牛刀抵於胸口前,則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其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確已足使丁○○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丙○○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與少年王○勻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少年王○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其非行尚屬不能證明,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60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丁○○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丁○○新臺幣66,000元,並於簽立和解書當時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與丙○○共謀強盜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飽受驚嚇,破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惡性重大,行為應嚴予非難;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財物,強盜所得除現金53,000元外,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罪過程中,負責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並安排逃逸所需之機車,暨強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在工地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再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故意挑選計程車司機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攜帶兇器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伍、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甲○○與少年王○勻先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共同謀議作案細節後分頭行動,被告乙○○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乙車載送少年王○勻與丙○○及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乙○○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彭立德、王○勻、丁○○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之車行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甲○○之指示,騎乘乙車並載送少年王○勻與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騎機車跟在少年王○勻後面,在那邊等她,再把她載回去,也有受甲○○委託去載他朋友,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問過甲○○,但甲○○叫我不要問,後來又有叫我去載他朋友,我不知道甲○○他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去更換甲車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8年2月26日凌晨,在甲○○上開租屋處共同謀議本案作案細節,然: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到其住家告知甲○○被欠債,詢問其有無意願一起前往索討債務,其答應後,被告乙○○即聯絡居住在附近之甲○○過來,甲○○抵達後,被告乙○○便離開,由其與甲○○進行討論。之後,雖然還有與被告乙○○接觸,但只有提到要去討錢而已,至於其與甲○○要使用何種手段恫嚇告訴人以順利追討債務等細節,均未告知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9至
251頁)。是依其證詞可知,被告乙○○係以一起索討甲○○遭人積欠債務之理由,引介證人與甲○○見面,之後關於如何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細節,均是證人與甲○○商討決定,被告乙○○並未參與。
2、證人即少年王○勻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30分許,當天有我、「 阿德 」(彭立德)、甲○○、「 大胖 」(被告乙○○)等4人,一起在甲○○住處3樓,他們在抽K菸,甲○○叫「阿德」載他去市區的好樂迪,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當天一開始甲○○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彭立德去他家載他,過沒多久甲○○又打給我叫我出去,甲○○叫我牽機車去龍井,我有問甲○○為何要半夜把機車牽到山上放,他只說辦事情,沒有跟我說做什麼,因為半夜路很黑,我也會怕,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103頁、第132頁);證人彭立德證稱:當時是「閃彈」(即甲○○)要我在108年2月26日2時前,到臺中市○○區○○路○○○巷○號等他,所以我才會在1時34分許在巷口等他,當時我在巷口等了約20多分鐘後,「閃彈」才打給我要我去他家找他,我就按照「閃彈」的指示進入巷內,他跟我說巷內有一間房子的門未關,我看了一下門牌,才知道○○○區○○路○○○巷○號,「閃彈」要我去他家等他,他認的乾妹妹「小公主」(即少年王○勻)親口對我說他乾哥在等毒品,要我在家裡等,不希望外面太多人,當時那裡有「閃彈」,還有另外一名胖胖的男子及閃彈的乾妹妹「小公主」,連同我共有4人,上去時,他們在用K他命,他們請我在旁邊稍坐一下,我問他們什麼時候出門,他們說要等消息,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之後要去開派對、叫傳播,等到2點10幾分才匆匆忙忙出門進市區等語(見偵字第7230卷第10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乙○○於108年2月26日凌晨,確與甲○○等人於上開租屋處聚會並施用愷他命,但對於是否有討論本案作案細節一事,證人王○勻稱「(問:有無聽到他們去搶計程車的事情?)沒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調字第279號卷第103頁),證人彭立德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之後要去開派對、叫傳播」,是其2人在場並未聽聞被告乙○○有何共同謀議作案犯罪計畫之情形。
3、綜上,證人丙○○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乙○○討論本案作案細節,證人王○勻、彭立德亦稱未聽聞被告乙○○、甲○○有何討論犯案之情形等語,則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甲○○、丙○○強盜計畫等語,確有其依據,檢察官指稱被告乙○○於甲○○之住處,參與共同謀議作案細節等語,尚難採信。
㈡本案先由甲○○、丙○○共同搭乘彭立德所駕駛之丙車前往
小北百貨購買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刀具,並再持該兇器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得逞,足徵被告乙○○並未有參與強盜行為實行階段之行為分擔。雖其於案發前、後有依甲○○指示,騎乘乙車載送丙○○之事實,但甲○○證稱「(問:為何這麼剛好要請被告乙○○把機車先放在預定地點?)他有問我要幹嘛,我跟他說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自己要辦的事情」、「(問:王○勻跟乙○○跟本案有無關係?)沒有。只是幫忙牽機車跟載人,他們不知道我要幹嘛」、「(問:你們把車子牽來牽去,人載來載去,不會很奇怪嗎?)乙○○有問我,但我知道乙○○現在比較乖在家裡做工,我不想害他,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講」「(問:你們事先是否已經有跟被告乙○○討論這件案子?)沒有」、「(問:被告乙○○是否也有參與?)沒有,我沒有跟他討論到,在我麻煩被告乙○○去載被告丙○○時,我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問他,也不知道被告乙○○當時是否知道,因為被告乙○○問我時,我都沒有跟他說,因為我也知道若我跟被告乙○○說的話,他會想要跟我去,他身體也不好,他家裡又只有他一個兒子,他父親也需要他照顧,我叫他要乖一點,我想說不要跟他說這個」、「(問:你在麻煩被告乙○○跟證人 王子勻 騎車等事情時,你事前有無告訴他說你會給他多少錢或酬勞?)沒有,這完全是朋友的義務幫忙,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做何事,就單純地說你幫我載人、你幫我騎摩托車去何處放而已,也都沒有說到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28至第130頁、卷②第31頁、第49頁),故不能排除被告乙○○確實係因受甲○○所託,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騎車載送丙○○之可能性。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有與丙○○前往更換甲車車牌之
行為,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108年2月26日電話譯文並非其與甲○○間之電話,當時其正在駕駛機車,電話是丙○○接聽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73至74頁),此核與證人甲○○證稱:是請被告乙○○載「阿修」丙○○到山坡路,丙○○會自己更換車牌,所以被告乙○○也不知道更換車牌的事情,那部車後來換一個301的車牌,是我叫丙○○上去去換的,是由被告乙○○載他到山口,他再自己走上去換,譯文中提到車牌是叫丙○○去做的,因為被告乙○○那時跟丙○○在一起,是用被告乙○○的手機在跟丙○○說話,換車牌是丙○○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①第128頁、卷②第23頁、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72至73頁)。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甲○○通話並依指示更換甲車車牌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然丙○○於本案刻意不留個人電話給甲○○,要求甲○○有事則透過被告乙○○或親自前來住家聯繫一情,業經其坦認「當下是被告乙○○帶你(指甲○○)來跟我認識,你問我說這樣你要如何跟我聯絡,我就跟你說,不然就是透過被告乙○○,不然就是來家裡找我,這樣就好」、「我之前跟你不熟,我想說我陪你去討個錢而已,我為何要留電話給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76頁),則甲○○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而與丙○○取得聯繫,核與其2人上開約定之聯繫方式相符,堪認被告乙○○上開辯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有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分擔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甲○○、丙○○、少年王○勻、彭立德之證詞及被告乙○○手機通訊內容,足認被告乙○○事前確已知悉甲○○欲進行強盜之計畫,且有參與謀議犯案之情事。其復接受甲○○指示協助藏置犯案後用以逃亡之機車,事後又前往案發現場找尋甲○○遺留之帽子,顯見其與甲○○、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事前對本案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證人丙○○證述:關於如何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細節,均是與甲○○商討決定,被告乙○○並未參與;證人少年王○勻、彭立德之證詞亦未提及有何見聞被告乙○○與甲○○謀議本案犯罪之情。至於甲○○於108年
2月26日凌晨1時25分55秒、32分49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乙○○稱「好啦,應該沒有那麼早出門,計程車快到了, 阿浩 說我們這樣上去太早了,他叫我們2點半從我們這裡出發」、「好啦,就2點半在那等,我可能會慢個3~5分鐘,反正就是2點半至2點40分叫他在網咖等我一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9頁),但證人甲○○證稱「(問:從這段話的意思來看,被告乙○○本來就知道你們要去臺中作案這件事情?他是否也知道?)我只有跟他說要去工作,並沒有跟他說要做何事,會比較晚回來」(見原審卷②第32頁),而否認上開對話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任何之關聯,從而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話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再者,甲○○於強盜丁○○財物得逞後,雖又於108年2月27日凌晨5時17分、18分許許,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乙○○前往現場找尋其遺留之帽子,並稱「你不要這樣錢拿到,就工作都不太想要做」(見少連偵卷第121頁背面),然此時甲○○之強盜行為既已完成,被告乙○○事後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找尋甲○○遺留之帽子,即與分擔強盜行為之實行無關;而所謂「你不要這樣錢拿到,就工作都不太想要做」,甲○○證稱「我犯案完後身上就有錢,我便有跟他說做『阿浩』這份工作有賺到錢,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讓他參與到這個工作,他說我去賺錢,為何沒有告訴他,我就不想要讓他參與,我說你就乖一點,你現在都跟著你爸爸賣早餐,你就好好賣早餐,不然我私底下借你錢,我就拿錢給他」(見原審卷②第34頁),堅稱上開對話係強盜行為既遂後,另借貸金錢予被告乙○○並要求其需努力工作,與朋分本案強盜金錢無關,則單憑此通話譯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甲○○、丙○○之強盜計畫,而仍予以助益,自無從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仍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甲○○得上訴。
檢察官對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財物名稱│├──┼────────────┤│一│現金新臺幣5萬3,000元│├──┼────────────┤│二│三星品牌之平板電腦1台│├──┼────────────┤│三│行動電話1支│├──┼────────────┤│四│行車紀錄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