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韓守治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任家賢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41、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丙○○、戊○○係表兄弟,乙○○為渠2人之朋友。丙○○原旅居澳洲,於民國107年2月10日返臺度假後,安排於107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下稱18TC),擔任客座DJ播放音樂,並邀請友人到場聽歌。已成年之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丙○○係國中同學,於臉書得知丙○○之邀請訊息後,於107年2月16日23時許,與友人 游珮儀 至該夜店觀賞、飲酒。翌日即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丙○○工作結束後,與甲○、游珮儀在該夜店門口聊天,戊○○、乙○○亦在該夜店門口等候丙○○並加入聊天。當日凌晨3時許,游珮儀問甲○是否要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丙○○即說他會安全送甲○回去,游珮儀遂搭計程車先行離開,丙○○、戊○○、乙○○與甲○則繼續聊天,不久,4人一起朝丙○○停車處走去。在走向丙○○停車處之途中(先經過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續走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後再回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對面之停車處),4人不斷聊天、嬉戲、玩鬧,丙○○、戊○○、乙○○還頻說黃色笑話,乙○○並摟住甲○肩膀及親吻、撫摸甲○身體,期間丙○○3人反覆詢問甲○是否要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舒服一下,甲○因已有男友且認為丙○○3人不是其喜歡之類型,而未予同意,惟丙○○3人仍不放棄,繼續遊說甲○,迄當日凌晨4時54分許,甲○終於同意與丙○○3人一起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丙○○即自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戊○○、乙○○、甲○進入對面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進入旅館房間後,乙○○先親吻甲○之臉部、嘴巴、頸部,及撫摸甲○之胸部,丙○○3人一時興起,由乙○○側躺在甲○旁邊出手壓制甲○雙手、戊○○在甲○後方摀住甲○雙眼,再由丙○○脫去甲○內外褲,及扳開甲○之雙腳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甲○驚而一再對丙○○3人說「我不要這樣」,且試圖將雙腳闔攏,明確表達其不想要這樣性交,惟丙○○、戊○○、乙○○不顧甲○之口頭反對及肢體反抗,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甲○之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強行對甲○性交,而不罷手,直到丙○○變換幾個性交體位後,體外射精完畢始停止,丙○○、戊○○、乙○○即以此方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一次。嗣甲○不甘受辱,經友人勸說後,始於107年2月21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游珮儀、 周家宏黃毅軒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下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游珮儀、周家宏、黃毅軒復均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交互結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軟體LINE、臉書、IMESSAGE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
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LINE、臉書、IMESSAGE簡訊之對話截圖,因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參與對話之人員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3人均爭執甲○與被告丙○○間之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及甲○與 周家贊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㈢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查本案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被告乙○○、戊○○2人的測謊鑑定報告,乃本院囑託該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且該局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是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㈣至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因想與甲○性交而於前開時間偕同甲○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惟均否認有以前開壓制甲○雙手、摀住甲○雙眼、脫去甲○內外褲子後扳開甲○雙腳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㈠被告丙○○辯稱:我們是經甲○同意後,大家才一起進去系爭旅館,進去後是自然而然的發生性關係,早先是被告乙○○與甲○坐在床上親嘴,之後雙雙躺下繼續親,我見此情因此起了生理反應,也想要有性行為,但為了確認甲○是清醒的,就問甲○說,妳知道我是誰嗎?甲○說知道我是大東,我才開始與甲○舌吻,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進行中,我有變換姿勢(含女下男上及女上男下等),變換姿勢時,有將陰莖抽出來再插進去,性行為結束後,我問甲○住哪裡,經甲○告知地址後,即送甲○回家,過程平和並未見甲○有不願意之跡象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在系爭旅館內之情況,甲○於偵審中之證述互有矛盾,又無補強證據,原審遽以甲○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於法有違,且對於戊○○、乙○○等人於原審均證述進入系爭旅館內並未見甲○有任何掙扎、呼救之情況,更未曾以言語對被告丙○○表示拒絕及被告丙○○與甲○為性行為之過程中,甲○係自行將外褲及內褲脫下、甚至有變換女上男下之姿勢為性行為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顯然違法。㈡被告乙○○辯稱:我在汽車旅館門口及附近橋邊,即有與甲○接吻,並撫摸甲○的身體,甚至想伸手入褲內摸其下體,但因為褲子太緊,就卡在那裡不知摸到什麼,進入系爭旅館後,我有在床上撫摸甲○的胸部,並與甲○親吻,甲○並未表示反對,後來被告丙○○與甲○發生性行為後,我不想與被告丙○○共上一個女人,所以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既然甲○是自願與被告3人進入系爭旅館,被告3人何須再以強暴的方式對甲○為性行為;又倘如甲○所述其有口頭表示並以肢體反抗,何以甲○四肢等處未留有抵抗傷痕之證據,可見甲○當天是自願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又當被告3人得知遭甲○告訴性侵害時,還認為是遭甲○仙人跳,被告乙○○更表示願意主動測謊,且其結果也證明被告乙○○並未對甲○為強暴行為等語。㈢被告戊○○辯稱: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甲○即已經跟被告乙○○親密的抱住,很愉快的勾著聊天,在系爭旅館外面,被告乙○○與甲○有親密的接觸及接吻,我就去問甲○說我們一起去系爭旅館舒服一下好不好,甲○有點頭,我們本來可以直接走進汽車旅館內,但是因為怕人頭太多被多收錢,所以才決定去對面牽車,到系爭旅館後,我是最慢下車最後進入房間,我進房間後就看到被告乙○○跟甲○在床上接吻了,因我還沒有生理反應,就先去洗澡,洗完出來就看到被告丙○○與甲○在性交,被告乙○○躺在旁邊,我就拿甲○的內褲到浴室自慰,看陰莖能否勃起,但還是硬不起來,我就放棄,回到床邊坐在地板上,看著被告丙○○與甲○性交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甲○係出於自願與被告3人性交之合意,始一同往系爭旅館,且被告3人當中,僅有被告丙○○與甲○性交,被告乙○○因突然無興趣,被告戊○○因未能勃起,均未與甲○發生性行為;又甲○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丙○○朋友壓制,一個摀住其眼睛,雙手被壓著無法動,他們有用嘴巴、手還有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在偵訊時,則未提及有任何人以嘴巴或手插入其陰道,前後不符;再依案發當日甲○與被告3人從系爭旅館離開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看不出甲○有畏縮或抗拒加害人觸踫之壓迫被害人性交之反應,反而看到甲○還手持手機下樓,顯與一般遭性侵之女子反應不符等語。經查:
㈠關於甲○與被告3人,於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40許,在丙○○18TC工作結束後,一同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情形: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到凌晨2點半我跟游珮儀準備離開
,我用臉書群組問丙○○在哪裡,我跟游珮儀、丙○○在18TC門口見面,我跟丙○○說我們差不多要離開了,我們3人一起聊天拍照,這時丙○○的弟弟及另一個朋友也同時出現在門口,我報警後才知道那是丙○○表弟或堂弟戊○○,另一個是他朋友乙○○,我本來要跟游珮儀一起搭計程車走,但戊○○、乙○○說就留下來陪他們再聊一下天,丙○○還跟游珮儀說會安全送我回家,游珮儀就先離開。一路上他們對我拉拉扯扯,我跟他們表明我隔天要上班,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他們拉我,說再留一下,不要那麼早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周家宏,周家宏沒接,我就打給周家宏弟弟周家贊,後來丙○○他們叫我跟他們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說不行,我明天要上班,我一直拒絕,最後丙○○問我為何不行,是心理層面,還是生理層面,我跟他說我有男友,我男友是他認識的人,我跟男友住一起。」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他們是如何不讓妳回去?)他們就說再留下來一下,我就說要坐計程車回去,他們便說不安全,讓他們送我回家,還說現在晚上女生一個人坐計程車很不安全。」「(問:妳們在這個便利商店前面做何事?)聊天。」「(問:聊天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因為我跟被告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故那時他可能就是聊一些好笑的,他其實是很愛開玩笑的人,他會亂聊天之類的,其實對於具體的聊天內容為何也不記得。」「(問:是否還記得妳打給周家贊簡訊的內容?)大致上記得。」「(問:妳當時有講了一句『幹不然要被帶走』,為何要寫這句?妳有感覺說會被帶走是何意?)他們一直不想讓我離開,我覺得怕會遇到什麼事情,而且那時像被告乙○○就有吃豆腐的情形,比如說他會偷親妳、會偷摸妳之類的,就覺得我應該要跟朋友尋求協助。」「(問:接下來周家贊回應妳說『妳要抵抗』,他所述的叫妳抵抗是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說如果我不願意,就直接跟他說我要離開。」、「(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
141頁照片,裡面所註記的時間是4時13分,地點是在汽車旅館的門口旁邊,剛剛辯護律師在提示給妳看時,有問妳說一開始從18TC夜店出來,一直到這張照片所示的時間,有無人對妳拉扯,妳的回答是說沒有,妳剛才是這樣回答,是否如此?是否還記得?)是。」、「(問:這個時間點是4時13分,可是在3時40分時跟周家贊的LINE時,為何就會跟周家贊說『一直被拉住,而且他們不是我的菜』,既然不是要做什麼事情,為何妳會說他們不是我的菜?)我的意思是說不是妳的菜,妳也不會想要跟他聊天,而且被拉住不是指真的就是被拉,而是指他們一直留妳下來,要跟妳聊天,其實聊天內容為何,我真的忘記了,就是他們可能亂聊之類的,也是因為很久見面,我們可能超過1、2年都沒有見到面,才想說是不是可以留下聊一下,但我自己又覺得已經聊了很久,其實滿想回家的,故才會跟周家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至220、233、240頁)。另證人游珮儀於偵訊中證稱:「我問甲○說妳還好嗎,甲○沒有回我,是丙○○回我說他會送甲○回家,我就說好,我想說他們是很久的好朋友,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92頁背面)。
⒉被告丙○○在18TC夜店前與甲○及游珮儀之合照顯示:3人均神
采奕奕,甲○並坐得很挺,看不出有酒醉樣(見不公開卷第23頁)。當天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54分46秒至凌晨3時55分19秒,被告3人與甲○一群人走在路邊,被告乙○○之左手搭在甲○之肩膀上,大家邊走邊聊狀,甲○並無酒醉癱軟或步履蹣跚的樣子(見警卷第83至84頁)。被告戊○○以手機拍攝之照片顯示:000年2月17日凌晨3時4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旁,被告乙○○右手放在甲○肩膀上,呈摟住狀,甲○並未抗拒,臉上亦看不出有不悅之表情,且自在的與被告等人聊天,107年2月17日凌晨4時13分,在汽車旅館旁橋面上,甲○與被告丙○○、乙○○玩得很開心狀,甲○及被告丙○○還笑到彎腰(以上照片均是站狀,無坐姿,且甲○全程左手拿著手機,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173頁背面)。
⒊甲○的手機於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39分有打LINE一通電話給
周家宏,周家宏未接(見警卷第80頁,他卷第179頁),於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40分起至4時4分止,與周家贊有三通LINE電話及其他文字聯絡,文字敘述並未發現有寫錯字,甲○在文字中表示「幹,有點走不開,一直被拉住,就不是我的菜,很煩。」等(見他卷第69至74頁)。
⒋原審勘驗被告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進入竹林雅緻汽車旅
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4時54分5秒至4時54分48秒)9928-ZG號車輛駛至旅館入口,旅館櫃檯人員(身穿綠色衣褲之男子)站在櫃檯外臺階上接待(未靠近車輛),(4時54分13秒)從駕駛座車窗伸出一隻手(該車窗似乎原來就沒有關)拿東西給櫃檯人員(被告丙○○稱:是拿錢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接過後轉身走入櫃檯,之後(4時54分28秒)櫃檯人員拿著黑色托盤走出來,站在駕駛座車窗外把東西給駕駛後即後退(被告丙○○稱:櫃檯人員是交付房卡及找錢),車輛往前進又突然暫停,櫃檯人員面轉向駕駛似在交談(被告丙○○稱:櫃檯人員喊說等一下,我才停車,並詢問我說,我們是全部的人都要進去嗎?如果都要進去,要加錢,我就回答說,沒有,我只是載乙○○及甲○進去而已),之後車輛就駛入旅館內,櫃檯人員轉身走回櫃檯。」(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而甲○於原審證稱:「(問:就妳現在的意識所知,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大概是幾分鐘的車程?)1、2分鐘,應該是不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
⒌被告戊○○(暱稱 韓德華 )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1時12分,在
被告等人組成的LINE群組(名稱:人性黑暗)中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啊」,被告丙○○回「哈哈哈啊,哈哈,很經典」(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又①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戊○○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是何意?)他所述的『大濕胸』是指我的意思,是平常的互稱關係,『洗腦太厲害』就是因為說那天我們從夜店門口出來到汽車旅館之中,我們一直跟她聊,聊到最後她願意跟我們進去,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②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一第76頁至79頁,『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是否為你發的訊息?)是。」「(問:你剛剛說大濕胸是被告丙○○,是否如此)是。」「(問:『他洗腦太厲害』,他是在跟何人洗何種腦?)就是在跟甲○說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問:後來有無洗腦成功?)有。」、「(問:如何知道說有成功?)最後我去問她說要不要一起,女生就答應。」「(問:是如何答應的?是口頭答應還是其他?)她有點頭加口頭,她說好。」「(問:有無這樣做?是否確實有這樣的一個動作?)是,確實有做,因為最後我去問她時,她點頭說好,就是那時我們才趕快上車進去。」「(問:在此之前,她是不同意的,是否如此?)她沒有不同意。」「(問:在她說點頭好之前,她原來是不同意的,是否如此?)她就說要上班,她沒有不同意,一直說我要上班,就找各種理由推託,說我要上班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⒍綜上佐以下述說明可知,①甲○、游珮儀在18TC夜店前與被告
丙○○合照時,甲○看起來並無酒醉之態,且於游珮儀詢問是否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時,未予明確表示要否,而是被告丙○○說他會送甲○回家,此時甲○也未表示反對,並與被告三人繼續聊天、玩鬧、嬉戲,聽被告丙○○等人說黃色笑話,任由被告乙○○摟住其肩膀,再參以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即其與被告丙○○)可能超過1、2年都沒有見到面,才想說是不是可以留下聊一下」等語,足見甲○確係有意留下與被告3人繼續聊天無誤,②甲○與被告3人自凌晨3時許離開18TC夜店門口起至4時54分許進入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止,在這近兩個小時的時間裡,甲○可以走路,或站著與被告3人聊天、玩鬧、嬉戲,左手一直拿著手機,並打LINE電話給周家宏,及與周家贊互通LINE訊息,LINE文字也無錯字,足見這段時間甲○可以自由任意對外聯絡,且意識相當清楚,行動能力也無受限,③甲○以LINE文字對周家贊敘述「幹,有點走不開,一直被拉住,就不是我的菜,很煩。」等,此核諸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謂被拉住,不是指真的就是被拉,而是指他們一直留妳下來,要跟妳聊天」、「周家贊有叫我抵抗,意思應該是說如果我不願意,就直接跟他(被告丙○○)說我要離開。」等語,足見於甲○與被告3人聊天過程中,甲○已接收到被告3人想要一夜情之訊息,惟礙於已有男友,及被告3人並非其喜歡之類型,而覺得很煩,想要回家,但被告3人就一直跟甲○聊天,一直留甲○下來,並遊說甲○與被告3人到汽車旅館舒服一下,④被告丙○○的車子原停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對面,甲○前開復證稱: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大概是1、2分鐘的車程等語,是以從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對面開到汽車旅館裡面,時間應更短,又甲○於凌晨4時13分,在汽車旅館旁橋面上,尚與被告丙○○、乙○○玩得很開心的樣子,亦即當時精神看起來還很正常,因此甲○於凌晨4時54分許上了被告丙○○的車子,進入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的短短約1分鐘車程裡,依常情自不可能立即就睡著,而不知道車子係開往何處,更何況車窗未關,及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的櫃檯處有停車付錢、拿房卡,被告丙○○往前開後再次停車與櫃檯人員交談等過程,甲○對此不可能不知,此參諸被告3人若非欲取得甲○之同意,怎會於性慾高漲下仍與甲○磨了約2小時,甲○最後並未依周家贊之建議先行離開,被告戊○○事後於人性黑暗LINE群組中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啊」等情,足見甲○最後確係因被說服而同意一起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此從甲○於車停櫃檯處時,並未加以質疑或向櫃檯人員求救,亦可得知,是甲○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因喝醉,對坐車進入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過程不記得、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僅係不想吐實之詞,起訴書第2頁記載甲○進入車輛後座後,醉勁上湧,即非事實。
㈡次查:
⒈甲○於偵訊中證稱:「到房間後,丙○○朋友就把我推上床,他
朋友面對我,把我整個人往後推倒在床上,我是仰躺,我的腳在地上,他朋友用雙手推我肩膀,他推倒我後,就上來用手壓住我的手,他側趴在我左邊,沒有趴在我身上,我右後面床上有個人用雙手把我眼睛摀住,另一個人就脫我褲子,我的短褲及內褲被脫掉,鞋子他們沒有脫,當時我試著要阻擋,我手有掙脫掉一下,我一隻手去擋住我下體,他們把我的手撥開,再將我的手固定住,當時我的手被上舉壓在床上,他們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試著要合起來,他就開始性侵我,他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內,開始抽動,我知道一個人趴在我旁邊,把我的手壓住,那個人有親我臉及嘴巴、脖子,插入我下體的人我看不到他的姿勢動作,好像有壓在我身上,感覺他面對我,他從我兩腳中間插入,他把我的腳扳開舉起來,用他下體插入我下體,他就一直抽動,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抽動一陣子後,他就離開我身體,這時我感覺他們有換人,換另一個人開始,這時丙○○問我,他朋友厲害嗎,我沒有回答,丙○○說我朋友又要再來一次喔,一樣又有一個人把他性器官放到我下體內抽動,我印象中這樣輪迴大概有四次,我不知道有沒有第四次,次數可能在三至四次,我知道有插入跟離開,我在第一次插入時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一直說不行,我不要,但沒想到他們真的性侵我。」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至少有人用手矇妳眼睛,另外妳雙手又被二隻手抓住,等於是說在這種狀況之下,裡面至少要有二個人才有辦法完成二件事情,而妳的前面還有一個對妳在做性侵的行為,在當下從妳客觀上的感受所知道的狀況,因為有壓到妳的手及遮住妳的眼睛,還有前面有對妳做性交行為,故那天妳在床上時,不包含妳在內,大概有三個男人在,是否如此?)是。」「(問:在妳被性侵的整個過程中,壓妳的手的手,還有壓妳眼睛的手有無離開過,還是有換過?)好像有離開,後來我知道有人在摸我的身體。」「(問:矇妳眼睛的手有放開並換過的當下,有無睜開眼睛看看到底是何人在對妳性侵?)有。」「(問:妳看到是何種景色?)那時我確定的就是有條紋的衣服,因為我就有看到。」「(問:壓住妳雙手的那二隻手有放開的當時,有無用妳的手來做反抗或掙扎?)我有試著要反抗,可是覺得我力氣不夠大。」「(問:被告丙○○在簡訊說妳有把他封鎖,這是何意?)我們有一個國中的群組,是透過臉書的訊息,然後我們有幾個人都在裡面,隔天早上我就退出這個群組,而且從臉書把被告丙○○封鎖,我們聯絡的方式只有臉書。」「(問:是否指不想再跟被告丙○○這個人有聯繫,還是不想看他,很厭惡他的意思?)是,完全不想看到他。」「(問:後來為何又要發簡訊給被告丙○○?)我想要讓他知道我都知道這些事,因為覺得我被欺負,故我很不開心,想要對他表達我的情緒。」「(問:妳說是被告丙○○到妳公司時,妳才整個情緒崩潰,便決定要去報警,當時為何會情緒崩潰?)我看到他這個人就很害怕,我沒有料到他還敢出現在我的面前。」「(問:擔心何事?)我擔心他又會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9、234頁)。而當天在18TC夜店之照片顯示:被告丙○○係穿著橫條紋之長T(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⒉被告戊○○於107年2月17日12時16分,在人性黑暗LINE群組中P
O文「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當三個用」,當日15時36分,被告丙○○在該群組PO「哈我被刪好友啦」、「哈哈哈」、「看來是再見炮」,被告戊○○接著回「還好你有兩次阿」、「很空虛」、「怎麼硬不起來」(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告戊○○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你有寫到『還好你有二次』是何意?)被告丙○○跟甲○在做時,就是因為那時我跟被告乙○○二人都沒有跟那個女生發生,故就會覺得有點可惜,我們都已經進去汽車旅館,後來都硬不起來,還好大濕胸就是有跟她發生到關係。」「(問:你為何會說他有二次?)我看到有二個姿勢。」「(問:被告丙○○跟甲○在性交的過程中有變換過姿勢,你才會說「他有二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戊○○說『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人當三個用』是何意?)就是那天只有我跟她發生關係,他們二個人沒有,等於說我一個跟她發生關係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
⒊案發後甲○發IMESSAGE簡訊給被告丙○○,甲○說:「我已經說
不要了,我信任你是同學,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丙○○說:「我沒有啊,是我朋友」,甲○說:「我看到了」,被告丙○○說:「我只是在旁邊」,甲○說:「而且要去驗嗎,那天的衣服我都還留著,不用搞成這樣吧」,被告丙○○說:
「對不起,我知道,是太超過了!所以隔天我想找你」,甲○說:「我那麼信任你,我想說你難得回來,大家聚聚」,被告丙○○說:「但是你就把我封鎖」,甲○說:「你知道這樣對我影響多大嗎」,被告丙○○說:「我知道!對不起」,甲○說:「我已經說我不要了,為什麼還這樣」,被告丙○○說:「那天一開始我真的只想介紹你給我朋友,但是後來太皮」,甲○說:「皮,我看你們很有經驗」,被告丙○○說:
「我知道這樣很不應該」,甲○說:「一個押(壓)我的手,一個摀住我眼睛」,被告丙○○說::「我也很後悔,所以想找你道歉,不過卻沒辦法聯絡到你,想說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但是我不知道會不會對你造成困擾,我承認這樣做很不恥」,甲○說:「我想到那天的事我整個人都在發抖」,被告丙○○說:「因為你真的是我很要好的同學,我也很後悔,是真的過頭了,你願意出來接受我的道歉嗎?」,甲○說:「你,跟你弟,還有你的朋友,三個人這樣對我」,被告丙○○說:「對不起,真的過頭了」,甲○說:「會不會太扯,三個人輪姦我」,被告丙○○說:「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我有,我弟也沒有進去,我發誓」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
⒋證人周家宏於偵訊中證稱(僅採認其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
不含聽聞自甲○指述之累積證據):「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隔天甲○約我出來喝酒,我們晚上在舟舟餐酒館見面,一開始她說是被吃豆腐,但事實不是這樣,見面後她才說她被他們那個,到場時甲○就崩潰大哭,她跟我講當天發生的事情,我記得她一進來臉色就很差,狀況感覺沒有很好,我問她實際上怎樣,她就說不是被吃豆腐而已,有被那個,她就一直哭,是難過的哭。」等語(見偵字第8841號卷第22頁)。
⒌證人黃毅軒於偵訊中證稱(同前僅採認其親身經歷之情況證
據):「丙○○有去我們公司找甲○,甲○看到丙○○情緒崩潰,甲○跟我說那天她跟丙○○他們出去,被丙○○帶去汽車旅館,我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沒繼續問,甲○看到丙○○情緒蠻失控的,一直爆哭,哭的很慘,沒有很大聲,是情緒失控的那種哭,感覺狀況不好,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講,當時她還沒報案,我們才叫她去報案。丙○○一到櫃上就直接走去甲○那邊,離甲○沒有很遠,我們櫃檯一個小桌子而已,甲○就跑到後面哭,她躲到後面的櫃旁邊哭,她打給我,叫我帶她離開,我才問她怎麼了。」等語(見偵字第8841號卷第25至26頁)。又107年2月21日14時39分許,甲○上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去找甲○,甲○反身走開,被告丙○○跟隨在後,之後甲○走在黃毅軒右側,被告丙○○獨自離開(見不公開卷第16至21頁)。
⒍綜上及佐以下述證據資料可知,①當天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
間,被告乙○○確實有先親吻甲○臉、嘴巴、頸部及撫摸胸部,此經被告乙○○供陳在卷,並經甲○前開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丙○○於前開簡訊中提及「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且甲○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6.1510的11次方倍,該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乙○○相符(見偵字第8841號卷第46至4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46833號鑑定書);②當天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間,穿橫條紋長T之被告丙○○確實有對甲○性交,此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並經甲○前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丙○○在18TC夜店內穿著橫條紋長T之照片可證;③當天只有被告丙○○之陰莖有插入甲○陰道內性交,被告戊○○及乙○○則未與甲○性交,甲○感覺有換人,應係被告丙○○變換姿勢時陰莖抽出又插入所致,此除經被告3人一再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戊○○於LINE群組中說「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當三個用」,及被告丙○○於前開簡訊中說:「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我有,我弟也沒有進去,我發誓」等語可知,甲○前開證稱有換人,共約3至4次,尚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憑採;④被告丙○○在對甲○性交時,被告乙○○有出手壓制甲○雙手及戊○○摀住甲○雙眼,否則被告丙○○既然是與甲○面對面性交,甲○眼睛也非看不見,被告丙○○怎會於性交時問甲○「妳知道我是誰嗎」,於接到甲○簡訊時,第一時間直接否認自己有與甲○性交,並推稱「是我朋友,我只是在旁邊」,此與甲○於偵訊中證稱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丙○○還問「我朋友厲害嗎」、「我朋友又要再來一次喔」等語,互核相符,且於甲○回稱「我看到了,那天的衣服我有留著要去驗嗎」,才說「對不起,我知道是太超過了」,於甲○說「一個壓我的手,一個摀住我眼睛」時,未為任何否認,只是一味的道歉,並承認這樣做很不恥,再佐以:被告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於測前會談否認107年2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內,摀住甲○的眼睛,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6頁),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其遭性侵時被告3人之相關位置及動作(在其旁躺著之人壓制其雙手、在其後面者摀住其眼睛、與之性交者扳開其雙腳、把下體放入其下體內),關於其所述相關位置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中證稱:我在撫摸甲○私處時,被告乙○○是躺在甲○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丙○○在跟甲○接吻、發生性關係時,我就在旁邊躺著;戊○○一開始就在甲○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相符,亦核與甲○指認其於系爭旅館遭性侵之位置相符(見他字卷第61頁所示之相片),可徵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遭被告3人以上開方法為性交可採,至於被告3人行為分擔依、之證據資料,可資確定;⑤而被告3人以上述④之方法對甲○為性交,已逾一般自願性交之常情,再參以案發後:被告丙○○在前開簡訊中一再道歉,並說「是後來太皮」、「是太超過了」、「是真的過頭了」、「我承認這樣做很不恥」等語及甲○於前開簡訊中直接的指責被告丙○○「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並說「我已經說我不要了,為什麼還這樣」,而被告丙○○只有道歉與懺悔,而無任何反駁等情,即可知當天被告3人會以上開壓制雙手摀住雙眼的方式對甲○性交,應是一時興起,事先未徵得甲○之同意,且甲○被以前開方式時,有一再表示「我不要這樣」;⑦況且,甲○案發當天下午即將被告丙○○刪了臉書好友,又於當天晚上找周家宏出來見面訴說難過,並於107年2月21日被告丙○○至其上班處找其道歉時,崩潰大哭。均足見被告3人確實以事實欄所載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前開方式之性交行為;至於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或供稱甲○係自願與丙○○發生性關係,甲○係自行將內、外褲脫下,乙○○未以雙手壓制甲○、戊○○摀住甲○的眼睛,且甲○與丙○○發生性有採行女上男下之方法性交等語,為甲○所否認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㈢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倘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關於甲○進入系爭旅館後之情節,於偵查中已證述在卷,於審判中或有供述稱其已忘記或偵審中對於枝微末節有不一致之處,惟對於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不能據此即遽而指摘甲○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亦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足採。而關於甲○在被告3人的遊說下,同意與被告3人至系爭旅館等情,已據本院依憑客觀事證及相關人證等證據資料,論述如前,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固與本院認定有不同之處,惟尚無從推翻本件被告3人有前開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甲○於竹林雅緻汽車旅館遭被告3人以前開方式性交後,被告
戊○○、丙○○之辯護人辯稱未見有甲○有遭性侵後之反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被告丙○○辯稱甲○仍由其開車載甲○回住處,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也看不出甲○與其被告丙○○之互動有何異常之處(見警卷第91至93頁)。惟查依本院卷二第85頁之相片所示,僅能顯示甲○於下樓之際是由被告丙○○在後扶在甲○的肩膀,並不能看出甲○之表情及情緒反應,自難據此否定甲○未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性交。又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整個性行為結束之後,妳們有無進行聊天談話?)沒有,我就說我要回家,我想回家,拜託送我回家。」「(問:是否為妳要求他們載妳回家的?)是。」「(問:被告等人是如何知道妳家的地址?)我跟他說的。」「(問:後來到了以後,是何人陪妳進去妳家的?)被告丙○○有下車,他有扶我進去,他原本還想要搭電梯跟我上樓卻被我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茲甲○與被告丙○○原係國中同學,當天去18TC夜店也是為了捧被告丙○○的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其有同意與被告3人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是其對被告丙○○自有一定之信任基礎,雖被告3人做出甲○不喜歡之性交方式,且不顧甲○以口頭表示不要,以夾腳表示拒絕,而違反甲○意願繼續為之,但其強度究與遭陌生人以暴力強行為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分,甲○縱感被欺負及不開心,但於一晚未睡後,身心應已俱疲,且離開18TC夜店後,原本就是要搭被告丙○○的車回家,是其最後跟被告丙○○說她要回家,叫被告丙○○載她回家,並於回家過程中與被告丙○○互動正常,與常情尚無違背,非能因此即認甲○並未遭到被告3人以前開方式性侵害。至於被告質疑甲○係仙人跳云云,惟甲○於警詢即陳稱:發生本案後我不敢講,因案發後幾天我都沒有接朋友的電話,朋友擔心我,是朋友鼓勵我報案,本來打算於107年2月22日休假才來報案(按實際報案日為同年月21日),但丙○○突然今天出現在我上班的公司,說要跟我道歉,叫我聽他解釋,我很害怕,我叫同事陪著我,所以今天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黃毅軒亦證述丙○○確有上揭時地去找甲○等情,已如上述。是依甲○及被告丙○○事後之反應,可知甲○之反應與仙人跳係經過設計、急於以此要脅不同,況且甲○茍係要仙人跳,其何以於被告3人不斷邀約之下,仍約2小時後始同意與其等一同至系爭旅館,更與仙人跳之情節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㈤強制性交者,因性侵者所採行之手段、強度,性侵所在之位
置,以及被害人反抗或違反其意願之強度等不同,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即無法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惟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件依甲○於107年2月21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驗傷固驗出甲○處女膜陳舊裂傷,其餘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惟查證人甲○在偵審中已就被告3人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明確如上,且關於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亦有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在卷足以為補強,而該等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又被告3人固採行之手段係壓制甲○雙手、扳開雙腳及摀住眼睛等各情,惟案發地為系爭旅館其所在位置為彈簧床上、具有一定之彈性,且甲○僅表達我不要這樣及試圖反抗,並未強力反抗,則被告3人上開動作,並未造成甲○身體明顯之外傷,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除甲○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以及甲○四肢等處未留有抵抗傷痕之證據,即足見甲○係自願為性行為等語,即無足採。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可參。被告丙○○、乙○○雖自行委託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其等進行的測謊。丙○○、乙○○經測謊結果,認丙○○所稱:那天(107/2/17)在旅館(竹林雅緻)和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沒有任何人壓住她的雙手,其答稱沒有;及乙○○所稱:那天(107/2/17)你有沒有和那個女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107/2/17)在旅館(竹林雅緻)內,你有沒有和那個女生(甲○)發生性行為,其答稱沒有等情,均未說謊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佐。惟丙○○、乙○○所回答者,均各未涉及自己本身所親為之事(本院認定丙○○係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人、乙○○係壓制甲○之人),能否真實呈現其所言已非無疑?況且,被告3人對於甲○所為共同強制性交,已據本院依憑證據論敘及指駁其等否認各情如何不足採,自難單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認丙○○、乙○○如上所言屬實。至於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於測前會談否認107年2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內,摀住甲○的眼睛,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6頁),然此部分亦因其於本案中為壓制甲○雙手,並非摀住甲○的眼睛之人,自無法解免其對於被告丙○○性交行為之共犯協力,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甲○關於經本院認定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
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被告3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係由被告乙○○出手壓制甲○雙手及戊○○摀住甲○雙眼,再由被告丙○○脫去甲○內外褲,及扳開甲○之雙腳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參諸被告3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共同為強制性交犯行,固造成甲○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民事和解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49頁),又本件係經甲○同意始一同進入系爭旅館,不料被告3人一時興起而為本件,其等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所採行之方法固違反甲○之意願,惟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綜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3人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若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度。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於本院已與甲○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項量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又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仍執前詞置辯,雖無足採,已如上述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均素行良好,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甲○原同意與被告3人到汽車旅館,被告3人因一時興起,玩得過火,不尊重甲○之意願,而強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為之,行為雖然觸法,但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丙○○已與甲○達成和解,被告乙○○、戊○○仍未與甲○和解不見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被告丙○○與甲○係國中同學關係,不僅未盡善待保護之責,還於被告戊○○、乙○○之協力下,直接對甲○性侵,其情節較被告戊○○、乙○○重,被告丙○○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3人所為使甲○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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