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嘉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經苦撐多時不敢休息養病,然因病情惡化已達影響作息及身體健康之嚴重程度,更使債務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及正常工作,雖不願亦不得不接受醫生診治手術治療之要求,以免繼續損壞身體致無法挽回之程度,而頸椎手術將使債務人術後以頸圈固定需靜養休息3個月,導致債務人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而需暫停工作3個月,於休養期間將無任何收入,亦難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希望法院可以准許延期給付4個月(嗣後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訊問時,債務人請求延期清償變更為6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接受頸椎手術,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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