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告 陳純吉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吳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與原確認之訴部分並非相同訴訟標的,應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陳純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為終局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而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標的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同段202-14地號土地(坐落於現同段202-82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同段202-85、202-86地號及原同段202-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5、377平方公尺,現在公告現值均為26,200元/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超過千萬元,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金額為準,即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