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易修
林毓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丙○○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竟為圖賺取電信公司之佣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成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O樓之4,下稱修聖公司),推由戊○○擔任負責人,另於臺中市○○○○○○商圈某處成立POC通訊行(POC總部),由戊○○擔任POC團隊負責人,丙○○自稱為「瑞康國際整合行銷顧問平台(下稱瑞康公司)」之法律顧問,2人並製作「POC手機代銷計畫書」、「POC簡圖」(下稱POC文件),向不特定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申辦門號後可領取現金,門號申辦完成後之後續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團隊負責吸收處理;所申辦之門號,於6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招攬無意願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之不特定人申辦門號後,再向電信公司申辦、開通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取佣金。戊○○、丙○○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前某日,以上揭POC文件及言詞招攬乙○○、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不知情之乙○○、甲○○並配合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交與戊○○、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填具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戊○○、丙○○於收受乙○○、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後,委由綽號「阿達」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交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 呂嘉祥 (原名: 呂家賢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呂嘉祥分別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萬華○○門市申辦、開通門號,致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晶片卡及佣金(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呂嘉祥從前揭佣金抽成後,委由綽號「阿達」轉交戊○○、丙○○。戊○○、丙○○因此各分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獲利。嗣因乙○○、甲○○遭遠傳電信追討通訊費用、門號申辦補貼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8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且本案只有伊跟被告丙○○共同犯罪,沒有第三人,是後來才知道有呂嘉祥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2至63、88、92及96頁);被告丙○○則辯稱:本案是伊與被告戊○○所犯,沒有其他第三人參與,伊是開庭才認識呂嘉祥,也不認識「阿達」,並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88、92及96頁)。
(一)被告戊○○、丙○○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為賺取佣金,以告知客戶申辦門號後可領取現金,門號申辦完成之後續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團隊負責吸收,且所申辦之門號,於6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之方式,招攬無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且不知其2人欲以詐欺手段申辦門號之證人乙○○、甲○○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且透過另案被告呂嘉祥將門號申請文件交與遠傳電信萬華○○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致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晶片卡及佣金等情,為被告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2及96頁),且經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55至67、73至79頁)、偵訊(見偵卷第265至266、360頁),及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01至109、357至36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修聖公司基本資料、POC企劃案合約書、保管條、合約書、修聖公司保障契約、修聖公司登記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5957號函檢送本案相關門號資料、門號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115、119至183、275至283頁;原審卷第163至169、207至2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為「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均係由被告戊○○、丙○○之員工綽號「阿達」轉交,之所以需透過其轉交申辦,係因遠傳電信門市對於私人通訊行之遞件審查不會太嚴格,只要將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即可申請,遠傳電信門市不會收受個人遞交非本人簽署之申請文件。而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開通門號成功後,遠傳電信會發放佣金,其自佣金抽成後會將剩餘款項轉交與綽號「阿達」,每個門號其約賺取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9、357至359頁)。而另案被告呂嘉祥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或嫌隙,衡諸常情,亦無收受來路不明之人所交付之申請文件,而令自己承擔犯罪風險之理,且其亦因本件涉犯加重詐欺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參,其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迂迴捏造「阿達」其人而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甲○○、乙○○報稱當時通訊行員工提供契約內容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日後不會產生帳單及催繳等問題,你是否有提供該契約供被害人甲○○、乙○○等2人簽立?)不是我本人提供,應該是我及戊○○所成立的『修盛國際行銷整合公司』下面的員工或配合的電商給他們簽立的」、「(問:上述被害人甲○○、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否都有開通?門號SIM卡及手機位於何處?你交予何人?)..我們配合的電商將門號開通後會將SIM卡及退的傭金交給戊○○統一保管,不會有手機,改成傭金的方式退給我們,退多少傭金我並不清楚,都是戊○○在處理」、「(問:被害人甲○○稱於辦理門號後現場拿到新臺幣〈下同〉獎金5000元,是否由你交付?)不是我交付,我不知道是誰給他的,應該是我們公司下面的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益證被告2人並非直接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與前述另案被告呂嘉祥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則本案門號申請資料顯係由與被告戊○○、丙○○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達」之員工,轉交於同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呂嘉祥持向遠傳電信萬華○○門市申辦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辯稱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行除被告丙○○、戊○○外,尚有另案被告呂嘉祥、綽號「阿達」共同為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綽號「阿達」、另案被告呂嘉祥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戊○○、丙○○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戊○○、丙○○與綽號「阿達」、另案被告呂嘉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甲○○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客觀上有先後數次向遠傳電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逐次實行,其等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證人乙○○、甲○○於同一時間、地點申辦等情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被告丙○○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與被告戊○○共同成立修聖公司以團隊經營方式,招攬無意依約繳付電信月租費用之人申辦門號攜碼服務,再將所得相關門號申請文件委由共犯遞交遠傳電信門市提出虛委申請,詐欺遠傳電信,致使遠傳電信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均量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復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門號,分別取得每個門號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並敘明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1.原審認被告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有助於甲○○、乙○○與選傳電信處理合約糾紛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戊○○上訴主張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於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戊○○尚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即與被告丙○○成立修聖公司以團隊經營方式,招攬無意依約繳付電信月租費用之人申辦門號攜碼服務,再將所得相關門號申請文件委由共犯遞交遠傳電信門市提出虛委申請,詐欺遠傳電信,致使遠傳電信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考量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甲○○、乙○○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速食店大夜班工作,且需扶養分別為2歲及3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1年2月,以示懲儆。
3.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若係辦理1399元月租費方案之門號,一個門號可獲得500元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而本案向遠傳電信申辦、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1399元月租費方案等情,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1、143至145、159至161、173至175頁)。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分別取得每個門號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與綽號「阿達」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連同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文件,透過綽號「阿達」交由另案被告呂嘉祥向遠傳電信萬華○○門市申辦、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且有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附卷可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偽造中華電信帳單的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丙○○辯稱:伊開庭時才知道有偽造中華電信帳單之事,且被害人的申請書都是他們親筆簽名,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6頁)。經查:
1.本件門號之申請流程,係由另案被告呂嘉祥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交與遠傳電信萬華○○門市之承辦人員申辦、開通附表一所示門號而行使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1至109、357至361頁),且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83、3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係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收受前揭門號申請文件及繳費通知單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9、357至361頁),足認上開申請文件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均係由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交付,而非由被告戊○○、丙○○親自交付。據此,即難以排除係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單獨偽造該繳費通知單並執以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可能性。再本件遍查卷內證據,僅有前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附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部分,並無任何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可資參酌,則就此部分是否有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並進而向遠傳電信行使一節,亦有疑問。是以,自不能僅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即推認被告戊○○、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知悉或有所預見,或仍屬被告戊○○、丙○○與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之犯意聯絡範圍。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申│門號│申辦經過│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申││號│辦├─────┤││請時間│││人│資費方案││││├─┼─┼─────┼──────┼────────────┼──────┤│1│王│0000000000│時間:105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105年6月12日│││齊├─────┤6月12日前某│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譽│4G新絕配│日。│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1頁)││││1399元月租│地點:臺中市│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費資費方案│○○○○商圈│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之POC通訊行│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55頁)││├─┤├─────┤├────────────┼──────┤│2││0000000000││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105年6月14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G新絕配││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2頁)││││1399元月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費資費方案││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129至141頁)││├─┼─┼─────┤├────────────┼──────┤│3│王│0000000000││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105年6月22日│││亭├─────┤│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宸│4G新絕配││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2頁)││││1399元月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費資費方案││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171至183頁)││├─┤├─────┤├────────────┼──────┤│4││0000000000││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105年6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G新絕配││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3頁)││││1399元月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費資費方案││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157至169頁)││├─┴─┴─────┴──────┴────────────┴──────┤│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另載有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經本院核對卷內相關證據,並無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此部分應屬贅載││,爰逕予更正。│└────────────────────────────────────┘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部分(即起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附表編號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部分(即起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附表編號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附表一編號3│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即起訴書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編號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附表一編號4│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即起訴書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編號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