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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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吳麗琴
邱月琴林李晶玉楊水李王玉女 汪吉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
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月琴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0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90元及四色牌1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葉吳麗琴、邱月琴、林李晶玉、楊水、李王玉女、汪吉村為理髮所認識之朋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5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葉吳麗琴所經營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方廚房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局胡牌每人每底30元,中花者加1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賭資49
0元及四色牌1副,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後,認被告葉吳麗琴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0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副、現金490元,分別係被告葉吳麗琴等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