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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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家祥與告訴人 吳嘉宏 均擔任基隆市○○○街○○巷願景社區警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被告全家祥在上開社區警衛中控室,質問告訴人吳嘉宏為何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之警衛值交接簿上寫英文,詎被告全家祥對告訴人吳嘉宏之回答不甚滿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嘉宏臉部,致告訴人吳嘉宏受有左上唇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吳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嘉宏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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