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曾文宏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刑過輕,尚有再行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不當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一節併予審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6至18頁),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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