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更正為「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許弘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飲用青島啤酒3罐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