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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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3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8年度毒偵字第緝字第209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11至12行「因交通違規」更正為「因形跡可疑」,及第12行、第13行「安非他命」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復盛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2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7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5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0.42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第14頁),該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42公克)。│├──┼──────┼───────────────────┤│2│吸食器│1組(已遭被告踩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