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2785、2028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仁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公園,將其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培峯 、 潘熙華 告訴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潘熙華,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徐培峯、潘熙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第10501761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字第10502680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且有告訴人徐培峯、潘熙華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9頁),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係從事眼鏡工廠之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未婚等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雖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向徐培峯佯稱係其房客│徐培峯│105年3月21日│5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 朱文生 」,需借款新││12時34分許││一銀行帳戶│││台幣5萬元。│││││├──┼──────────┼────┼──────┼─────┼──────┤│2│向潘熙華佯稱係「 郭銘 │潘熙華│105年3月22日│5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培」,有票款上問題,││14時11分許││一銀行帳戶│││需款孔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