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告 江湘黛 (原名 江碧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0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期數每逾期一期即計收當期400元之延遲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
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02年
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36,368元及其利息19,140元、手續費2,800元,共計258,3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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