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 李依庭 即 李淑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其受讓取得債權後,應受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提起異議。
三、相對人良京公司則辯以:依憲法第23條反面解釋,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有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皆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概念上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或信用卡來歸避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惟縱以此立法理由亦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系爭條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金管會何需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作成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該決議顯無法律拘束力。況相對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在系爭條文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相對人無任何理由,須與銀行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等語。並聲明:駁回異議。
四、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蓋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之系爭條文僅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繼續存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並非溯及適用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就104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將來之利息債務予以規範,無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相對人良京公司認為要求其受系爭條文之拘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查相對人良京公司之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輾轉受讓取得,有相對人良京公司105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相對人良京公司既係自荷蘭銀行輾轉受讓債權而來,且荷蘭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範之金融機構,則相對人良京公司所繼受係原債權人荷蘭銀行之地位,不論受讓債權係在系爭條文修正前或後,均應同受系爭條文之限制,以符法制;倘系爭條文僅拘束荷蘭銀行,而無法拘束繼受債權之相對人良京公司,仍可向債務人收取超過百分之15之利息,終將導致債務人蒙受不公,危害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之安定,系爭條文無異虛設。故相對人良京公司抗辯係在系爭條文增訂前受讓債權,不受拘束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良京公司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