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告 黃亦甄 原姓名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改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181,06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67,046元及利息、滯納金14,019元)。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嗣業欣財信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81,065元及其中167,046元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違約金債權,係另由違約金約款而來,在有違約事實後,屬於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債權性質上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業欣財信公司自渣打銀行及原告再自業欣財信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依渣打銀行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欣財信公司所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載明受讓範圍為181,065元(含本金167,046元及利息、滯納金14,019元),依上開說明,93年11月22日起所生利息債權,應推定及法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至於依約所生之逾期費用,實質上係屬違約金之性質,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並未約定讓與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16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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