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志文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5時
至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公園飲酒(臺灣啤酒易開罐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6號公里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竟酒醉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未發生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林志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5時至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6號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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