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國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於100年
3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19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3年3月20日期滿;受刑人另於97年5月1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判決3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除提出相關判決正本外,僅泛指「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既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惡性或反社會性,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參。再者,受刑人前係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前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2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曾另犯後案,而為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況受刑人所犯後案,侵占之財物僅為6萬元,數目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賠償之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量刑理由參照),亦僅經本院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萬元,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所犯後案甫經判決確定,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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