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後述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更正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叁、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慶瑞發生車禍後,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何況,被告除有自承之車禍發生之外,並有聲請書上所載其他證據,包括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於92年7月3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359號案件,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嗣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00年8月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尚未判決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駕駛車輛,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吳慶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村○○鄰○○路
120號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74-8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瑞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快炒店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1巷36-7號前,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 陳桂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後側損壞,陳桂丹人車倒地致背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慶瑞有飲用酒類情形,且於同日夜間8時37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慶瑞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陳桂丹警詢之供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5、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
7、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0張。
8、和解書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瑞因駕駛車輛肇事,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