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雪美 訴訟代理人 周淑美 被告 黎恩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第一家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暨遲延給付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716元,積欠自97年10月起至9
9年12月止共27個月之管理費73,33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99年1月4日基暖民字第0990000021號函、存證信函、第一家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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