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告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梅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未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事由,已於其對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時為主張,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以之聲請再審,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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