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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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聲請人 許凱銘
許倖慈 原名 許鑫溢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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