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人 許登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慶福佛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慶福佛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一○○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曾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後,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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