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慶明 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尤士豪 年籍詳卷
郭彥廷 年籍詳卷 杜彥頡 年籍詳卷 林宗翰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尤士豪、郭彥廷、杜彥頡、林宗翰(下稱被告4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範圍: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宗翰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本件刑事自訴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被告4人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核範圍,僅限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其餘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均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醫師。緣聲請人之母親即被害人 黃吳秋娥 (下稱被害人)於110年4月21日因心臟疾病入住高醫,於翌
(22)日9時許,由被告尤士豪對被害人進行心導管手術,手術結束後,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觀察。詎被告4人明知被害人腎臟功能正常,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對被害人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CRRT,下稱洗腎)及給予不必要之藥物治療,致被害人病情惡化,於同年月24日11時3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4人就被害人開始洗腎之始點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其時間點究竟為110年4月22日晚間或同年月00日下午後,尚有未明。且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尤士豪有說謊隱瞞某種與洗腎治療相關事情,此事並與被害人死因有關。又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共接受幾次洗腎?洗腎前有無評估被害人是否能施行洗腎手術?何以第一次洗腎後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情形而停止後,又施以第二次洗腎?被告4人應具有未評估被害人是否能接受洗腎、明知被害人不宜而仍繼續洗腎之過失。原偵查檢察官就此漏未偵查,逕認被告4人於本案並無過失,顯有率斷之嫌。
(二)依被告林宗翰、杜彥頡所述,可知被害人應是於110年4月22日晚間至翌(23)日8時前即已接受洗腎,然被告4人卻遲於110年4月23日傍晚被害人家屬探病時,始告知被害人須接受洗腎之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始要求家屬補簽手術同意書。是以,被告4人應具有手術前未告知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同意書之過失。
(三)依被告4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被害人既於加護病房期間有不明原因之出血,被告4人對於此一有導致被害人高度死亡風險之原因,有無進行相關檢查及有效治療動作?輸血及輸液之數量為何?是否符合規範?輸血及輸液無效後,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治療措施?此為釐清被害人死亡及被告4人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之重要問題,為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相關說明,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疏失。
(四)被告林宗翰既供稱:「被害人過世前,抽血發現心肌酵素上升,認為是心肌梗塞」等語,則被告林宗翰既於被害人過世前已知被害人有心肌梗塞之徵狀,但被告林宗翰對此並未施予有效之醫療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林宗翰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鑑定意見之結果,以致聲請人無法表示意見,且自從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僅有在110年間開過一次調查庭,此後即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原偵查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其他證據並補充陳述之機會,上開所為均不符合證據調查程序並漠視聲請人權益。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嫌,均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在整個醫療過程中並沒有疏失,也沒有不當用藥或多餘的醫療行為,因為被害人當時有酸血症,給予藥物後仍無法有效控制,必須洗腎否則會有死亡風險,因此洗腎是必要的醫療行為,且家屬事先也有同意洗腎,最終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塞,與洗腎並無關聯等語。而查:
(一)被害人客觀病情及被告4人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尤士豪、林宗翰於110年3月至4月間均為高醫心臟內科主治醫師(VS),被告杜彥頡為心臟內科總醫師(CR),被告郭彥廷則為內科住院醫師(R1);被害人於110年3月19日至30日間因胸痛、胸悶問題至高醫住院,並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關醫療處置,後經診斷為「非ST波段上升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及代謝性酸血症」;嗣於同年4月14日經被告尤士豪於門診中排定在同年月22日施予心導管手術,而於同年月月21日起入住高醫,並因附表編號4至7所示病情狀況而接受如各該編號所示相關醫療處置,然被害人仍於同年月24日6時44分許,測得脈搏45~50次/分、無法測得血壓,因持續血壓偏低合併酸血症,最後導致心搏過慢,藥物治療無效,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宣告死亡,出院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代謝性酸血症、疑缺血性腸道疾病、複雜性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肌梗塞」等情,有被害人之高醫病歷0宗附卷為證,而堪認定。
(二)被告4人於本件查無何醫療過失行為:
1.醫療過失之認定說明:按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詳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乃以其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2.被告4人對被害人所為「洗腎」行為並無過失可言:⑴經查,被害人於110年4月22日20時6分許(指血液採集時間,以下均同)之抽血檢驗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顯示其血液酸鹼值等數值均已不在正常參考值範圍內,而有「代謝性酸血症」之情形(詳見附表編號5⑶所載)。被告杜彥頡就此乃先採取給予酸血症藥物「碳酸氫鈉」治療方式,然仍未見酸血症病情有所改善,始於同日22時20分許開始為被害人進行洗腎治療,惟於同日22時23分許即因被害人血壓下降,而停止第一次洗腎治療。嗣於翌(23)日0時50分許起,被告杜彥頡、郭彥廷乃持續以附表編號6⑵①、②所載方式以碳酸氫鈉藥物治療被害人酸血症問題,並持續追蹤被害人血液相關數值。而因被害人於110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抽血檢驗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乳酸(lactate)數值大於11mmol/L(參考值0.5-2.2mmol/L),有明顯異常過高情形(詳見附表編號6⑵③),被告郭彥廷乃於開立靜脈輸注乳酸林格氏液後,於該日21時43分許醫囑再次為被害人進行第二次洗腎治療,並於22時5分許起,由護理人員實際上機連續運作,直至被害人於翌(24)日死亡時止。
⑵而加護病房(重症)病人,若血壓降低,需用升壓劑維持血壓,且因病情需要透析治療(俗稱洗腎)時,一般會採用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CRRT,即本案所用洗腎方式),而非傳統的洗腎(間歇性腎臟替代療法,IHD),其適應症有許多,其中之一為「對藥物治療無充分反應之嚴重代謝性酸血症(metabolicacidosis),且合併血行動力學不穩者」等情,乃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詳實。則本件被告杜彥頡、郭彥廷上開洗腎處置,對於因有嚴重代謝性酸血症且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血壓下降需使用三種升壓劑維持血壓(即所謂血行動力學不穩情形)之被害人而言,顯為改善其代謝性酸血症之適當醫療處置,其等所為洗腎行為,自屬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何過失可言,此觀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亦同此結論。
⑶且依上開被告杜彥頡、郭彥廷對於被害人酸血症相關處置
可見,其等已先採取以碳酸氫鈉藥物治療之方式,並於過程中持續監測被害人血液相關數值以確認改善效果,而因被害人酸血症問題持續未見起色,始對被害人施以第一次洗腎治療,然於發現被害人血壓下降後,即立即結束第一次洗腎治療,而退回繼續以碳酸氫鈉藥物治療之方式嘗試改善被害人血酸症問題。嗣被害人之酸血症問題雖於110年4月23日4時42分許抽檢血液數值時獲得改善,然於同日10時7分許、18時49分許抽檢血液結果顯示酸血症問題復趨於惡化,且因被害人血液中乳酸明顯過高異常,始於被害人經被告林宗翰、郭彥廷以附表編號6⑴①、②、③方式漸進式調降升壓劑而血壓相對穩定時,再次施以第二次洗腎治療(被告郭彥廷於110年4月23日21時43分醫囑指示護理人員進行第二次洗腎,該日22時許測得被害人血壓維持在90/59mmHg)。則被告杜彥頡、郭彥廷於使被害人接受洗腎治療前,顯已評估洗腎治療之必要性,並努力維持被害人之血壓、血氧等生命徵象之穩定性,是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主張被告4人具有未評估被害人是否能接受洗腎、明知被害人不宜而仍繼續洗腎之過失,尚無足採。
⑷又聲請人固以被告尤士豪於偵查供稱:「手術隔天(即110
年4月23日)發現被害人有低血壓狀況,...所以跟被害人及家屬講說要洗腎,...我跟家屬解釋後,他們就同意洗腎」等語,而認被告尤士豪所述第一次洗腎時點「110年4月23日」與被告林宗翰、杜彥頡所述「110年4月22日晚間」及實際病歷記載不符,而有故意說謊隱瞞某種與洗腎治療相關事情之嫌。然被告尤士豪於110年11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距離本案手術時間逾半年之久,且被告尤士豪身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當為反覆施以相類手術之人,其上開所述誠有導因於時日久遠而一時記憶誤差之高度可能,聲請人據此臆測被告尤士豪故意說謊隱瞞實情,尚無可採。
⑸再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主張被告4人在被害人接
受第一次洗腎治療(即110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後,始在被害人家屬於110年4月23日傍晚探病時,告知被害人須接受洗腎之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始要求家屬補簽手術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害人接受第一次洗腎治療前,已由被告尤士豪向被害人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此後方由被告杜彥頡為被害人施以第一次洗腎治療等情,業經被告尤士豪、杜彥頡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之高醫病歷中110年4月22日小夜班護理過程紀錄所為「因代謝性中毒,值班醫師解釋病情家屬可接受,簽立DNR:不壓胸、不電擊、不插管、要給藥、要洗腎、院宣,於21:50-22:00值班醫師置入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全入,於22:20上機」等記載;以及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連續性血液過濾術說明暨同意書上「被告杜彥頡於110年4月22日21時25分簽名;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22時30分簽名」之客觀記載相符,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未於替被害人洗腎前告知並取得家屬同意之事。至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乃於被害人死亡後,始要求家屬補簽手術同意書乙節,與上開現存客觀卷證及聲請人親自簽署之時間不符,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⑹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四)針對被害人死前心臟酵素
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過高部分,固主張被告林宗翰未就此為相關處置而有過失。惟查,心臟酵素心肌旋轉蛋白I異常高於參考值範圍一事,固為心肌梗塞可能之臨床表現。然縱被害人於110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測得該數值異常後,經施以相當檢查而經診斷術後發生「自發性心肌梗塞(即第一型心肌梗塞)」,惟依其該時輔接受心導管手術完畢,且血壓、血液酸鹼值等生命徵象均相當不穩定之身體狀況,是否能立即再次接受心導管手術以排除阻塞,誠屬有疑。而若被害人屬「血流供需失衡的缺氧引起之心肌梗塞(即第二型心肌梗塞)」,其原因乃導因於冠狀動脈痙攣、冠狀動脈內皮細胞功能異常、冠狀動脈栓塞、高血壓、心搏過速/過慢之心律不整、低血壓、呼吸衰竭等病症,則被告郭彥廷、林宗翰於測得被害人心臟酵素心肌旋轉蛋白I異常後,陸續所為與血壓及血氧濃度維持等相關之醫療處置,自與排除該檢驗數值異常一事有關,且其等力求改善被害人代謝性酸血症之醫療處置,更與避免被害人因此病症而引發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低血壓、休克等問題息息相關,自亦屬排除上開數值異常過高之相關治療行為。是被告郭彥廷、林宗翰於發現被害人心臟酵素心肌旋轉蛋白I過高後,乃有持續施以適當之醫療處置,且此等處置均難謂與嘗試改善該數值異常無關,自無聲請人所指其等「未施予有效醫療行為」之情形存在。
3.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疑似出血情形所為輸血等醫療處置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⑴經查,被告杜彥頡、郭彥廷發現被害人於110年4月22日23
時47分許採集血液之檢測結果有血紅素低於參考值區間之情形後,即為如附表編號6⑶所示持續為被害人輸血之醫療處置,並於過程中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是否有出血點存在,且給予胃腸道出血相關藥物。而依被害人110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採集血液之檢測結果可見,其經過約一日之輸血療程,血紅素已有相當幅度之回升,足認被告杜彥頡、郭彥廷就被害人血紅素低落情形已有進行相關醫療處置,且已適度改善被害人血紅素低落情形,其等所採取之醫療措施,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甚明,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書亦同此結論。
⑵又被告郭彥廷於為被害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而未發覺
有明顯出血點後,固未再就出血點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為進一步之檢查。然電腦斷層此類非侵入性之醫學影像檢查本有其極限,而在被害人血紅素已透過輸血稍獲改善之情形下,是否適宜再針對出血點存否及其位置乙事,對生命徵象相當不穩定之被害人進行侵入性之胃腸鏡檢查以確認之,此情誠屬有疑。則被告郭彥廷於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而未發現出血點後,採取如附表編號6⑶③、④所示開立胃腸道出血藥物及持續為被害人輸血之醫療行為,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針對被害人疑似出血問題所為主張,同難認可採。
4.被告4人其餘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此外,被告尤士豪為被害人所施以之複雜性心導管介入手術治療,以及被告郭彥廷、杜彥頡及林宗翰於加護病房內所為針對被害人酸血症、血壓維持、血氧維持等多方身體狀況所為醫療處置,均是依照被害人之檢驗數據與病況給予必要之藥物及劑量調整,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經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書論述詳實,並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相符,而堪認定。
(三)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難認可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五)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結果,然原偵查檢察官實已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結論分列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各段落而詳加論述,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僅傳喚其到庭說明案情一次而有證據調查不完足之情形。然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欲調查何證據及調查之範圍與深度等,自有其裁量之權限,其於裁量後,認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而不為其餘偵查作為,此乃其偵查權之自由行使,且此一裁量亦無明顯瑕疵及濫權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觀被害人之高醫病歷記載,可見被告4人於手術進行、術後照護等方面,均持續且密集監測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並適時相應調整藥物劑量、種類及決定是否給予電腦斷層、洗腎等治療以因應各樣病症。於被害人年事已高(案發時80歲),復同時具有複雜心血管疾病、血壓持續不穩定且嚴重代謝性酸血症等多方面身體問題之情形下,復兼衡醫療人力資源有限,被告4人於照顧被害人身體狀況時,尚需同時兼顧其餘眾多狀況不一病人等醫療實際現況,其等本件所為實屬已克盡己職。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術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心因性休克、代謝性酸血症、疑缺血性腸道疾病、複雜性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等原因而不幸死亡,然被告4人本件所為醫療處置既查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考量醫療行為本有其極限性,手術亦伴隨一定程度之風險,且被害人本身病情相對屬於高風險情境等情,自不能因最終藥物治療結果無效,即令被告4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日期相關病情及醫療處置1110年3月19日被害人於該日因主訴「胸痛、胸悶」至高醫急診室就診,同日20時50分許(指採集血液時間,以下均同)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臟酵素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0.5472ng/mL(參考值0-0.3ng/mL)、磷酸肌酸激酶(CPK)264U/L(參考值24-195U/L)」,經診斷為「非ST波段上升心肌梗塞(NSTEMI)」,安排住院治療,由被告尤士豪主治,當日檢驗之腎功能指數為「肌酸酐(Cr)2.09mg/dL(參考值0.5-1.5mg/dL)」(原不起訴處分書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而誤載為1.8mg/dL),有「慢性腎疾病第3期」。2110年3月24日被害人於該日經被告尤士豪施以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左主幹(LM)90%阻塞合併嚴重鈣化、左前降枝(LAD)100%阻塞、左旋枝(LCX)100%阻塞、右冠狀動脈(RCA)80%阻塞」,診斷為「複雜性冠狀動脈阻塞疾病(complexCAD)」。被告尤士豪與被害人家屬於當日11時26分許召開家庭會議,並向家屬建議可選擇之治療策略為「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或「心導管介入手術」,此治療屬於複雜性心導管介入手術(complexPCI),並告知有較高之嚴重併發症機率,以及急性心衰竭、心律不整、猝死之風險。3110年3月30日被害人於該日原定接受心導管介入手術治療,然因個人因素辦理自動離院(AAD),未接受心導管介入手術治療,出院時之診斷為「非ST波段上升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及代謝性酸血症」。4110年4月21日被害人於該日因主訴「持續1個月間歇性胸悶」而住院,入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為15分),該日19時許檢測體溫37℃、脈搏71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56/88mmHg。5110年4月22日⑴心導管手術方面:被告尤士豪於該日7時46分許,開始為被害人進行心導管手術,以主動脈氣球幫浦支持,使用旋磨(Rotationalatherectomy)磨頭(Rota)2顆、左主幹(LM)置放藥物塗層支架(DES)1支、左前降枝(LAD)置放藥物塗層支架(DES)1支、右冠狀動脈(RCA)置放金屬裸支架(BMS)1支,同時左旋枝(LCX)進行氣球導管擴張手術治療(POBA)。被害人術後造影血流良好,但有使用低劑量升壓劑(Levophed)。⑵血壓維持方面:①被害人於該日13時許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由被告林宗翰主治,被害人當時意識清醒,體溫37.1℃、脈搏73次/分、呼吸13次/分、血壓108/46mmHg,血氧飽和度(SPO2)97%(參考值92-96%),使用升壓劑(Levophed)4.13微克/分鐘。②被告林宗翰於該日16時38分許因被害人血壓偏低,上調升壓劑(Levophed)劑量至最大劑量12.92微克/分鐘。③被告林宗翰因被害人血壓持續偏低,而於該日18時許加上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8.77微克/公斤/分鐘;再於該日21時許上調至最大劑量21.92微克/公斤/分鐘。④被告杜彥頡於該日22時25分許為被害人加上第三種升壓劑(Pitressin)0.05U/分鐘,被害人血壓維持在收縮壓45-85mmHg,舒張壓23-65mmHg。⑶代謝性酸血症及洗腎方面:①被告杜彥頡於該日20時6分許抽血檢驗被害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酸鹼值(pH)7.308(參考值7.35-7.45)、二氧化碳分壓(pCO2)22.1mmHg(參考值35-45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10.8mmol/L(參考值22-26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13.1mmol/L(參考值-2~+3mmol/L)」,為代謝性酸血症(metabolicacidosis),因此給予酸血症藥物碳酸氫鈉(sodiumbicarbonate)7安瓿(Ampoule)及靜脈輸注瓶裝碳酸氫鈉(Rolikan250毫升/瓶,每小時100毫升)、輸液治療。②被告杜彥頡於該日21時50分許因被害人持續酸血症,且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為被害人置放雙腔靜脈導管(透析用導管),並於該日22時20分許開始進行洗腎治療(Replacementflow:1550ml/hr、Bloodflow:100ml/min、PBPrate:500ml/hr、Patientfluidremove:0ml/hr、anticogulatin:0ml/hr),然於該日22時23分許因血壓下降至43/21mmHg,而結束第一次洗腎治療。6110年4月23日⑴血壓維持方面:①被告林宗翰於該日6時30分許、7時10分許,因被害人血壓趨於穩定,故逐漸下調第三種升壓劑(Pitressin)劑量,並於該日7時30分許停用第三種升壓劑(Pitressin)。②被告郭彥廷於該日15時5分許,因被害人血壓較為穩定,故撤除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並於該日16時38分許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由21.92微克/公斤/分鐘下調至20.17微克/公斤/分鐘,於該日17時53分許再下調至18.41微克/公斤/分鐘,於該日19時許檢測被害人之血壓維持在108/51mmHg,故於19時49分許持續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下調至16.66微克/公斤/分鐘。③因被害人於該日20時30分許血壓維持在121/64mmHg,故被告林宗翰於該日21時許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由16.66微克/公斤/分鐘下調至14.91微克/公斤/分鐘,並於該日21時30分許再下調至12.28微克/公斤/分鐘,被害人於該日22時許血壓維持在90/59mmHg。④因被害人於該日23時許血壓下降至87/55mmHg,故被告郭彥廷於該日23時22分許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由12.28微克/公斤/分鐘上調至14.03微克/公斤/分鐘。⑵代謝性酸血症及洗腎方面:①被告杜彥頡於該日0時50分至2時25分間,持續為被害人使用瓶裝碳酸氫鈉(Rolikan)共4瓶治療酸血症,於該日4時42分許被害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酸鹼值(pH)7.473、二氧化碳分壓(pCO2)32.6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23.4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0.5mmol/L」,除酸鹼值略高於參考值外,其餘數值均落於參考值區間,顯示被害人之代謝性酸血症獲得改善。②被告郭彥廷於該日10時7分許再次檢測被害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酸鹼值(pH)7.395、二氧化碳分壓(pCO2)25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15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7.9mmol/L」,除酸鹼值其餘數值均未落於參考值區間,為代謝性酸血症(metabolicacidosis),因此靜脈輸注碳酸氫鈉以治療代謝性酸血症[該日11時48分許給予瓶裝碳酸氫鈉(Rolikan)250毫升;該日12時11分許給予碳酸氫鈉(sodiumbicarbonate)1安瓿;該日15時28分許給予瓶裝碳酸氫鈉(Rolikan)250毫升]。③被害人於該日18時49分許抽血檢驗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酸鹼值(pH)7.458、二氧化碳分壓(pCO2)29.4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20.3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2.2mmol/L、乳酸(lactate)數值大於11mmol/L(參考值0.5-2.2mmol/L)、心臟酵素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6.8ng/mL(參考值0-0.3ng/mL)」,乳酸數值明顯異常過高,被告郭彥廷於該日21時10分許開立靜脈輸注乳酸林格氏液(LactatedRingerssolution,每小時100毫升),並於該日21時43分許醫囑再次為被害人進行洗腎治療(Replacementflow:1550ml/hr、Bloodflow:100ml/min、PBPrate:500ml/hr、Patientfluidremove:0ml/hr、anticogulatin:0ml/hr),並於22時5分許起(原不起訴處分書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而誤載為15時28分)上機連續運作,直至被害人於翌(24)日死亡時止。⑶血紅素低下、疑似出血及輸血方面:①被害人於110年4月22日23時47分許採集血液進行檢測,結果為「血紅素6.5g/dL」,懷疑有出血現象,被告杜彥頡於翌(23)日1時22分許為被害人輸血「貯存前減白之紅血球濃厚液(RL-PRBC)2單位、血小板(PLT)2單位」。②被告 郭彥廷復 於該日11時38分許至14時25分許為被害人輸血「貯存前減白之紅血球濃厚液(RL-PRBC)2單位」。③因被害人置入鼻胃管後有引流出咖啡色液體,懷疑是胃腸道出血,且有意識變化,故被告郭彥廷於該日13時26分許安排被害人進行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部無出血或腦中風,腹部無明顯出血點。被告郭彥廷再於該日13時52分許使用醫治胃腸道出血之藥物(pantoprazole,133.33微克/分鐘),以處理疑似胃腸道出血問題。④被告郭彥廷於該日15時45分許醫囑為被害人輸血「貯存前減白之紅血球濃厚液(RL-PRBC)2單位」(實際執行時間為16時50分許至18時30許間、19時20分許至20時30分),嗣於該日21時35分許採集被害人血液進行檢測,結果為「血紅素8.1g/dL」,顯示被害人血紅素稍有回升。⑷血氧濃度維持方面:被告郭彥廷於該日20時30分許,因被害人呼吸淺快,故將鼻導管氧氣流速上調為4L/分,於該日20時50分許改成凡德里面罩(venturimask),氧氣流速8L/分,氧氣濃度35%,血氣飽和度維持在88-96%(參考值92-96%)。7110年4月24日⑴血壓維持方面:因被害人血壓持續不穩,因此被告林宗翰於該日0時許,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由14.03微克/公斤/分鐘上調至15.78微克/公斤/分鐘,並於該日1時許將第二種升壓劑(Dopamine)再上調至最大劑量(21.92微克/公斤/分鐘)。被告郭彥廷復於該日2時4分許加上第三種升壓劑(Pitressin)0.05U/分鐘,血壓仍持續低落,於該日6時44分許無法測得血壓。⑵代謝性酸血症及洗腎方面:被害人於該日1時35分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酸鹼值(pH)7.307、二氧化碳分壓(pCO2)45.7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22.3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4.1mmol/L」;該日3時18分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乳酸(lactate)數值大於11mmol/L」;該日5時52分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酸鹼值(pH)7.199、二氧化碳分壓(pCO2)68.8mmHg、碳酸氫根離子(HCO3)26.2mmol/L、鹼基評估(BaseExcess,BE)-1.9mmol/L」,顯示酸血症情況已無法透過藥物及洗腎獲得改善。⑶血氧濃度維持方面:①被害人於該日1時25分許呼吸淺快,血氧飽和度下降至64-78%,被告郭彥廷改為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Mask)使用。②被害人於該日1時35分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氧氣分壓(pO2)83mmHg(參考值80-100mmHg)」,被告郭彥廷於該日2時35分許改為被害人配戴雙相呼吸道正壓換氣輔助機(BiPAP非侵入型呼吸器),血氧飽和度可維持在98-100%。⑷意識狀態方面:被害人於該日凌晨開始反應變差,於該日5時50分許被告郭彥廷檢查發現病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4分(E2V1M1),於該日6時35分許昏迷指數為3分(E1V1M1),雙眼瞳孔放大光照無反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