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7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7444號債權人 張起浩 債務人 王威閔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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