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1、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22時前某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 陳致維 聯絡,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陳致維於同日22時許,前往王翊倫與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王翊倫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致維取得該包毒品後,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其同性伴侶 葉家瑋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元至王翊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員因偵辦陳致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悉上情,於111年7月12日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翊倫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致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證人陳致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維,也有跟他收2,500元,但是是陳致維拜託我去幫他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有於111年2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致維,陳致維並於同日22時46分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坦承不諱,惟被告係應陳致維之請託,代為向 黎秋五陳文海 購買,客觀上被告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主觀上被告亦無藉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是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陳致維確有於111年2月4日22時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於同日22時許,前往被告與友人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致維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其同性伴侶葉家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陳致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340至341、343至344頁),並有被告及案外人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0至51、52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014號函檢附之葉家瑋、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字卷第153至219頁)、陳致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至68頁、他字卷第67至121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幫忙陳致維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證人陳致維於偵訊中證稱:「(你的安非他命來源?)我跟王翊倫買過2次」、「(你跟王翊倫毒品交易模式?)我都去王翊倫住處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再轉帳給王翊倫」、「(你跟王翊倫交易前,是否會先跟王翊倫聯絡?)會,我會先用LINE跟王翊倫聯絡」、「(王翊倫的LINE名稱?)「格隆嶄」、「(你的LINE名稱?)陳致維」、「(你這2次跟王翊倫購買毒品之情節?)我只記得最近這次是111年2月4日,我搭計程車去王翊倫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住處,在王翊倫房間內,王翊倫就拿1包1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沒有帶手機在身上,我是回家後用手機轉帳2,500元給王翊倫」、「(為何你不給王翊倫現金?)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你既然要跟王翊倫購買毒品,為何身上沒有帶錢?)因為我跟王翊倫毒品交易都是用轉帳的方式」、「(你從哪個帳戶轉帳到「格隆嶄」的帳戶?)我從我太太葉家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500元到『格隆嶄』提供給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至於該帳戶是否『格隆嶄』名下我不清楚」、「(〈提示:葉家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6分34秒,有轉帳一筆2,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與王翊倫交易毒品的轉帳紀錄?)是」、「(111年2月4日你約幾點到王翊倫住處,與王翊倫完成毒品交易?)我記得當天是下午10時左右到王翊倫住處,我在王翊倫住處停留10至20分鐘,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回我戶籍地」、「(111年2月4日你所持用的手機是否為0000-000000?)是」、「(你當時如何前往王翊倫住處?)搭計程車」、「(你從哪裡出發前往去王翊倫住處?)我的戶籍地」、「(依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顯示,在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顯示在金華路3段175號,下午9時16分就跳到北區中華北路2段10號,下午9時46分又跳到安南區國安街193巷30號,下午10時46分顯示在中華北路2段10號,基地台位置似乎沒有顯示在王翊倫住處附近,有何意見?)當時我趕著出門,所以手機留在戶籍地忘記帶出門」(見他字卷第289至2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資料是葉家瑋的帳戶交易明細,葉家瑋是誰?)我配偶」、「(他在111年2月4日的時候,曾經在10點46分的時候匯款2,500元到被告的帳戶,這筆款項是誰匯的?)我配偶匯的,我叫他匯的」、「(為什麼要匯這個款項?)我跟被告拿東西」、「(你跟被告拿什麼東西?)買毒品,買安非他命」、「(你那天是幾點拿到毒品的,你還有無印象?)很久了,我忘記了」、「(你在111年7月8日偵訊中是說晚上10點左右,是否是那時候拿的?)是吧」、「(你剛說要跟被告拿毒品,你所謂的拿毒品,到底是向誰購買?)就跟被告購買」、「(你有沒有請被告幫你去跟別人買過毒品?)沒有」、「(你是否還記得在111年2月4日,你跟被告買毒品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當時他家是在何處?)忘了,長榮路那邊吧」、「(是否是北區長榮路4段的巷子裡面?)對,好像是」、「(購買毒品的過程跟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的過程有無一樣?)一樣」、「(所以當天你是先給錢還是先拿毒品?)我是記得是先試東西之後再匯錢給他」、「(你在偵訊筆錄中是說,當天去到那邊,拿了毒品,回到家才請配偶用手機轉帳2,50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的」、「(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現在手上沒有毒品,需要跟你拿錢,才能去幫你調貨,他有無這樣跟你講?)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至341、343至344頁)。綜觀證人陳致維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若非陳致維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且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收受由陳致維之同性伴侶葉家瑋所匯入之2,500元,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憑; 佐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其與陳致維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並表示陳致維曾經在自己罹患急性腸胃炎時照顧自己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陳致維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糾紛,衡情證人陳致維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其證詞足堪採信。
2、被告固辯以僅係幫忙陳致維購買毒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當時現場你們如何交易?)他先詢問我是否能幫他取得1公克安非他命,我因為經濟困難沒辦法代付款,所以我請他先轉帳給我,我印象中他是先轉帳給我之後過一小段時間,他才來找我拿取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承上,你稱你沒辦法代墊購毒費用,而你收到陳致維匯款新臺幣2,500元後,你前往何處取得安非他命?)我坐計程車前往永康找該對越南情侶,我將2,500元領現金去他們家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再坐計程車回我家,之後就沒有外出了」、「(你跟陳致維交易安非他命的模式?)如果陳致維需要安非他命,陳致維會先用LINE跟我聯絡說他要那多少量或他那邊有朋友需要,我會回他『這邊沒有』或問他們需要多少,我再幫他們問問看,因為我本身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幫他代墊,所以我都會要求陳致維先轉帳買毒品的錢給我,等陳致維轉帳給我後,我再跟上手買安非他命,至於我跟上手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用轉帳,我跟上手拿到安非他命後,陳致維會來找我或我過去找陳致維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300頁)。辯稱自己因為經濟困難,沒辦法代墊款項,故有要求陳致維先交付購毒款項始能幫忙去向上手購買毒品,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件確實是先給陳致維毒品再跟陳致維收錢等節(見本院卷第368頁)。由此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與陳致維間交易毒品之經過及細節有刻意隱瞞之情事,已難遽認其所辯僅係單純幫忙陳致維購買毒品乙節為真。佐以,證人陳致維前往被告與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以迄陳致維返家,再委由同性伴侶葉家瑋將購毒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一交易毒品期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未有離開其前揭居住地點之情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5頁),益徵被告係於陳致維前來其案發當時之居住地點交易毒品時,乃係直接將原本即持有之毒品交付予陳致維,被告並無於案發期間另外前往向其上游購買毒品之情事,其所辯僅係幫忙陳致維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況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證人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沒有請被告去跟別人買過毒品、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購買毒品、實際上被告有沒有從中賺錢或是獲得好處伊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41、342頁)。由上可知,對於證人陳致維而言,其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之上手係何人?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不僅均非證人陳致維所關注之事,且亦無任何掌控權,全然聽從被告之安排,證人陳致維既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毒品,更無從知悉被告取得之毒品價格、數量等細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接受購毒者即陳致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涉入交易時間、地點、標的價量等協議,且阻斷陳致維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手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其他交易取得毒品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仍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被告是否另向上手取得毒品,僅涉及毒品來源問題,要不影響被告前開販賣犯行之成立,其所辯僅係幫忙陳致維向上手購買毒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維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維,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而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文海、黎秋五,此部分經警方偵查蒐證後,固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惟檢察官所起訴者,乃陳文海、黎秋五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在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難認具有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被告為圖私利,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主觀惡性綜合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犯後否認犯行,以僅係幫忙購毒圖卸刑責,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持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陳致維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另於交付毒品予陳致維時,亦有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秤重,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上開物品自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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