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童子騰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上訴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一路與錦田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 陳侶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錦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又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進入路口,致2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侶綾附載之乘客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782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折損200,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失及身體受傷,亦應負起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1,28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請求車輛折價損失,係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後之價差,然系爭車輛現仍為被上訴人使用,應無折價損失。退步言之,縱可請求,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2,867元,經被上訴人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賠付予修車廠,被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和泰產險,爾後將由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代上訴人賠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488,695元,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差額24,174元之利益(計算式:512,867元-488,695元),應於本件中扣除。兩造未合意辦理車輛折價鑑定,故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與系爭事故非必然有因果關係,係被上訴人為獲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陳侶凌 有「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疏失,自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領取63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即應扣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查,原審判決所載,包含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4,782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非財產損害50,000元等損失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爰就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㈡系爭車輛折價損失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2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16日高市汽商瑞字第284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為證。依該會鑑定,系爭車輛000年00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GB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4日肇事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50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堪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無受有價值減損云云,惟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之價值既有貶損,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出售無涉,上訴人仍有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一定公式可經檢驗計算,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云云。然觀系爭鑑定報告,已在檢查註記欄位說明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包括「1.引擎蓋總成更換、2.水箱支架總成切割更換、3.左、右前葉子板總成更換、4.左、右側前大樑推縮鈑金校正」等項目,並就上開部分拍攝照片說明(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再者,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器勘驗截圖,可知當時兩車碰撞、衝擊力道巨大,車輛受損情節甚鉅,此關修繕費用亦高達512,867元即明,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縱經修復後仍有20萬元之折價損失,即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此辦理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法院計算折舊後雖有差額,然被上
訴人受和泰產險保險理賠,係因被上訴人透過保險契約藉以轉嫁車輛受損修復之折舊損失,因投保金額、繳納相對保費而得以獲得足額賠償,乃基於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生,日後縱和泰產險另向華南產物代位求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自身之保險關係而獲保險給付之權利,自無於本件中另予扣除該差額之理,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扣除折舊差額,自屬無據。㈡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價值仍可能有減損,因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範圍,非經鑑定無從認定,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鑑定費自屬損害之一部,不因未經兩造合意辦理而有差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陳侶綾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陳侶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陳侶凌有「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陳侶綾應付3成過失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按70%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總計為261,282元(即同原審認定之結果),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82,897元(計算式:261,282元×70%=182,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3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扣除該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897元(計算式:182,897元-630元=182,2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79,015元(計算式:261,282元-182,267元=79,01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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