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以及其子林○○(另獲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林○○帳戶)、其子温○○(另為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温○○帳戶)、其女温○○(另為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温○○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炳 騵」之人(下稱「陳炳騵」)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並於112年5月23日11時3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陳炳騵」,使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陳炳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假冒遠傳購物網客服人員聯絡丙○○,向丙○○詐稱:購物網資料外洩致多出3筆帳單,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甲○○提供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59分許,將本件一銀帳戶、本件林○○帳戶、本件温○○帳戶、本件温○○帳戶金融卡,依「陳炳騵」而以7-11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並於112年5月23日11時3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透過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向告訴人丙○○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陳炳騵」打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想要申辦汽車貸款,「陳炳騵」就表示可以代辦,並稱我一個人之存款貸款分數不是很高,而要我一併提供子女之帳戶,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而比較容易通過,我才應「陳炳騵」之要求指示而出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密碼予「陳炳騵」,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司法調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在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70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所謂透過貸款廣告而連繫申辦貸款事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遭認涉犯詐欺罪嫌而經警移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35號案偵辦後,認為被告應係誤信廣告為真而提供上揭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罪嫌不足而於99年6月1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亦坦認:我與「陳炳騵」未曾見面,也未曾與其視訊交談,在我與其之LINE對話之中,「陳炳騵」並未講其係那家公司之人員,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具有辦理貸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也未說是要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對於所謂以申辦貸款之廣告,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辦過程而有切身之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對於所稱之「陳炳騵」之真實身分、能力等個人資訊均完全不了解之狀況下,竟仍本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⑵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本件温○○帳戶、本件温○○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本件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7、48頁),惟本院並不受此拘束,附此敘明。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又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其雖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惟其先前即有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涉訟累之經驗,當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再將自己及子女之帳戶資料提供而助益詐欺犯罪之實行,並使子女無端受累,惡性尚非稱低,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看護而須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丙○○(提告)112年5月24日20時12分匯款49,987元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4日21時52分匯款99,987元林○○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匯款49,980元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匯款49,988元温○○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4日20時59分匯款49,987元温○○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4日21時02分匯款49,988元112年5月24日21時57分匯款25,017元。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P16-17】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偵卷P20-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2)、受理案件證明單(P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7-31)【偵卷第4、第22至31頁】告訴人丙○○提出交易明細手機擷圖1份【偵卷第32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號函暨檢附「甲○○」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3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4876號函暨檢附「林○○」、「温○○」、「温○○」等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21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0至65頁、第88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