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 鍾秉宏陳水順薛惠 文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揚文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因其有金錢需求,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 陳富德 」、「 周侑德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聯繫,黃揚文可預見暱稱「陳富德」、「周侑德」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要求其協助提領金錢之來源不法,仍允諾協助提領贓款,充當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將其所有臺灣 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等件,傳送予暱稱「陳富德」之人。「陳富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再將黃揚文之聯繫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侑德」之人,並由「陳富德」、「周侑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鍾秉宏、陳水順及 薛惠文 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周侑德」再以LINE聯繫黃揚文,指示黃揚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09年8月17日15時54分許,將提領之款項,在彰化縣○○市○○街○○○號旁,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瑞 琔」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秉宏、陳水順、薛惠文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秉宏、陳水順、薛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揚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富德」、「周侑德」等人,嗣鍾秉宏、陳水順及薛惠文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陳富德」、「周侑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周侑德」在彰化縣○○市○○街○○○號旁,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付自稱「 王瑞琔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秉宏、陳水順、薛惠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
9年9月16日大甲營密字第109000382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2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000006991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光碟、提領取款憑條、本院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亦分別有告訴人鍾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及告訴人鍾秉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共10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告訴人陳水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陳水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77頁);告訴人薛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薛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6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21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不知道那筆錢是哪裡來的」(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現居住在臺中市,帳戶亦係於臺中市大甲區所開設,自無刻意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提領之理,甚而於臨櫃提領後數分鐘又於同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再前往鄰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0000040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儲字第1100035386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000077651號函及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31頁),並在彰化縣○○市○○街○○○號旁交付,其舉止均與常情有違。倘被告確因確信「陳富德」、「周侑德」等人確係為借款公司可協助製造金流,自可要求「陳富德」、「周侑德」等人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除可減少現金交付之麻煩與風險外,亦可提供明確交易紀錄以供後續釐清費用之用,然竟可捨棄上開有益無弊之方式,而選擇以現金提領方式,更聽從指示捨近求遠前往彰化提領,並分次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甚而不同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進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可輕易判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就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之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此以方式參與「陳富德」、「周侑德」及「王瑞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縱認被告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他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與其他實行詐術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取得他人財物及因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領告訴人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富德」、「周侑德」及自稱「王瑞琔」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業如前述,客觀上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陳富德」、「周侑德」及「王瑞琔」等人間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對於暱稱「陳富德」、「周侑德」及「王瑞琔」之人實際上究係屬何詐欺集團、於集團內之分工等均不知情,且本案被告僅參與一次犯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客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有「陳富德」、「周侑德」及「王瑞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不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惟此如成立犯行,核與本案上揭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據此主張強制工作之諭知,自因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並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被告並按期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鍾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9頁、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失,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 自承渠 等於本案犯行之報酬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8萬元、2萬3000元及1萬2005元,然前揭提領款項既均業經被告交由「王瑞琔」轉交「陳富德」、「周侑德」等人,被告對於前揭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亦自陳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頁),再遭被告或「陳富德」、「周侑德」或「王瑞琔」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宣告刑│││被害人│新臺幣)│地點、金額││├──┼────┼─────────────┼────────┼────────┤│1│鍾秉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09年8月17日15│黃揚文犯三人以上││││日以臉書張貼可協助貸款之訊│時44分許,在彰化│共同詐欺取財罪,││││息,向鍾秉宏佯稱可協助貸款│縣彰化市○○路1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但須先支付公證費用1萬500│0號臺灣銀行彰化│月,併科罰金新臺││││元,致鍾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分行以臨櫃提領18│幣伍仟元,罰金如││││109年8月17日11時54分許匯│萬元。│易服勞役,以新臺││││款1萬5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帳戶內。│109年8月17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2│陳水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縣彰化市○○路│黃揚文犯三人以上││││日以臉書張貼出售冷氣之廣告│130號臺灣銀行自│共同詐欺取財罪,││││,致陳水順陷於錯誤,而於10│動櫃員機提領2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9年8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元。│月,併科罰金新臺││││1萬33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幣伍仟元,罰金如││││戶內。│109年8月17日16│易服勞役,以新臺│││││時12分許,在彰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彰化市○○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3│薛惠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自動櫃員機提領1│黃揚文犯三人以上││││日佯為匯豐借款公司員工,向│萬2005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薛惠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然需先支付公證費用,致薛惠│(除左揭告訴人匯│月,併科罰金新臺││││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入金額外,其餘提│幣伍仟元,罰金如││││17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4100│領金額均為不詳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人所匯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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