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廖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5,38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8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份、回執、退件信封、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8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