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告 廖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5,38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8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份、回執、退件信封、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8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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