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上訴人 黃峖榤 (原名: 黃瑞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被上訴人 蔣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至民國87年4月20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927萬元整,雙方並於87年4月20日書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92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就所借貸之款項自87年1月1日起,除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7年4月20日、票面金額927萬元、到期日87年4月30日之本票到期付息外,應於每月5日前償還至少本金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後,未依約按期於87年5月5日開始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南地院89年度票字第5193號),並於確定後,多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惟上訴人一再飾詞粉飾謊稱會盡力償還欠款,致被上訴人遭欺騙,而相信上訴人確有還款之誠意,然均未為清償。
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均係以直接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之,若無借款交付,上訴人豈願意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先記載主要內容,才由上訴人於文後填載同意被上訴人代筆,經雙方核對無誤後才簽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該借款債務。
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即已對於迄87年4月20日所生之債務承認,消滅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逾越15年之期間。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約定,聲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均已清償,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自87年元月起陸續借款至87年4月20日止共計借款927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本票之簽立並無印象,嗣經細想,曾於十數年前因面臨支票跳票危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要求除簽立本票外尚須先簽立借款文件始願借款,上訴人因需款孔急並未細看借款文件內容即依被上訴人請求簽名,然嗣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欲借款項,上訴人所開立支票旋告跳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署文件,然實際未借到款項,上訴人不確定當時所簽署文件是否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本票,但印象中當時所謂借款文件僅有簽上訴人姓名,其餘內容於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填載完畢。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字跡,除簽名處「黃瑞河」三字及「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非上訴人字跡。
㈢、上開借據內容雖載「茲本人黃瑞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向蔣玉雲借款新台幣合計玖佰貳拾柒萬元整」,但此非上訴人所寫,所載與實情不符。茲上載文字雖載上訴人至87年4月20日共借款927萬元,似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累積借款927萬元,然各次金額如何累計均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於本案亦主張上訴人自87年起至87年4月20日共計借款927萬元,所主張前後借貸期間僅短短不到4個月,但借貸金額竟高達927萬元,該金額並非小數目,倘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非難證明,自得提出相關交付借款證據以憑。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其所主張於不到4個月期間計交付借款計927萬元予上訴人乙情,仍應由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難依該非上訴人書寫之文字記載即謂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鉅額借款之情事。
㈣、況上開借據尚有借款人應依本票到期日(87年4月20日)付息,於每月五日前按月償還本金至少50萬元,一期未付即視同到期等字句,依借據內容,借款人至遲於87年5月5日即應為第一期之還款,否則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倘被上訴人確實有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因何對於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乙情十數年來均未爭執或有所追討作為?足證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故未敢依所持借據及本票向上訴人要求還款。
㈤、被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先舉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各一紙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提出本票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關係,亦與借款交付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未證明金錢借款之交付。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所製作,積欠借款用語也是被上訴人所填寫,借據亦無記載「借款額度及當日親收足迄無訛」等文字以取代要物性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稱僅為喪偶婦女,何以得在四個月間籌得927萬元借貸與上訴人?顯不合常理。系爭借據所載借貸內容,並非實在,況借據書立日期在87年4月20日,然竟係自87年1月1日起開始還款,亦顯然矛盾。且系爭借據之日期係由被上訴人所自填,然與主要內容又有隔數行空白而非緊接其後書寫,又借據內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四」字與借據末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四」字筆跡並不相同,疑似有經變造之嫌,則系爭借據不足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
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縱使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然如其交付借款係於87年3月8日前,迄本件起訴請求時,已經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不爭執在系爭借據上簽名「黃瑞河」以及「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然亦係於白紙上之簽名而尚未有何內容,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借款債務之觀念通知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力,況系爭借據究竟於何時所書寫並非得以確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何時交付借款,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7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借據內容,除「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及立據人「黃瑞河」字跡,由上訴人所書立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02年3月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本於民法第47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7萬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至87年4月20日止共計借款92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借據上立據人簽名處「黃瑞河」三字及「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為上訴人所書寫,然辯稱系爭借據上其餘均非其所書寫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會在文件上簽名,表示確已知悉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始會在該文件簽名,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既已自認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在該借據上書寫「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據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借據上之「四」字寫法是否前後不一,非足據以認定系爭借據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另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空白借據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親自書寫之「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係緊接於系爭借據「茲本人黃瑞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向蔣玉雲借款新台幣合計玖佰貳拾柒萬元正,雙方議定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除按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付息外,應於每月五日前償還至少本金伍拾萬元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人絕無異議,特此證明」其下書寫(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上訴人所辯,核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㈢、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文義所載「茲本人黃瑞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向蔣玉雲借款新台幣合計玖佰貳拾柒萬元止」等語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截至87年4月20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合計927萬元之事實,是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倘被上訴人未交付927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若非仍積欠被上訴人927萬元,上訴人何以會在該借據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書寫上開字句,並為簽名、蓋章之行為,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7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借據時,可認為上訴人於斯時,已就迄87年4月20日所生之債務為承認,則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是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執時效消滅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即本件兩造間上述借貸關係係屬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起算,即97年4月1日起(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