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李榮昌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葉庭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李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稱:不願意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