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魏一鳴 被上訴人 許振芳 即華山玩具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6,850元,及其中318,50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8,344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850元,及其中318,50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其中8,344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假藉私人借貸名義向上訴人取得原為訴外人鳴
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威公司)所屬貨款,並訴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300,000元,含利息共計318,506元。復以系爭39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菊 字第52號執行命令,於103年2月13日自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強制執行轉移完畢。再於同年8月11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26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84453號執行命令,自同一帳戶中強制執行轉移訴訟費用8,334元完畢。
⒉鳴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第252號返還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借款係鳴威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答辯狀附證五第2頁左下方有親筆註記。又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侵占,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該處分書轉載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明白指出「華山玩具店給鳴威公司共1,377,665元…。」等語,其中1,377,665元包含系爭398號確定判決所認之借貸30萬元。上開事實係被上訴人於獲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並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自認事態已成定局,卸除心防,在與上訴人之其他訴訟中進而顯露之實情,可證上訴人在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審理中抗辯30萬元係屬公司貨款為真實。
⒊鳴威公司為法人、上訴人為自然人,二者財產各自獨立
互不相涉,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借款均為鳴威公司之貨款,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抵銷之貨款318,756元,及訴訟、執行費用8,549元,合計327,305元,上開金額分別自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05元,及其中318,75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8,549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所載:「…於上開確定民事判
決及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應賠償被上訴人執行費用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可言,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於發覺新證據、新事證後,居然查無相關法令可供救濟,是僅能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變造、隱匿事證,造成系爭398號確定判決錯枉判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另上訴人於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後,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之再審訴訟,惟該院均以「再審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物,均屬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本無所謂之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物即本案所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本案物證之發生時間均在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於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主張返還已抵銷借款之金額318,756元及8,549元
,合計327,305元,係系爭3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及其訴訟費用等。且上訴人就系爭398號確定判決提起2次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提起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8號民事訴訟亦被駁回,現同樣的內容又再一次提起訴訟。
⒉被上訴人給付1,377,665元給予上訴人與鳴威公司,其
內容為支付鳴威公司訂金200,000元,及代鳴威公司支付加工廠貨款252,500元、模具費用150,165元,以及給付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個人帳戶75,000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妻 林玉娟 帳戶400,000元,均有詳細說明清楚,上訴人竟斷章取義,任意曲解。
⒊上訴人與鳴威公司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判決
需返還模具卻不還,法院只發給被上訴人一紙債權憑證。上訴人近2年來不斷以不確實之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稱借款與貨款本屬兩回事,況
鳴威公司倒閉後,尚積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多人之貨款,被上訴人並未欠鳴威公司貨款。
貳、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850元,及其中318,50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其中8,344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850元,及其中318,50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其中8,344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98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9。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102司聲字第2059號裁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26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異議、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265號確定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39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2號強制執行受償318,506元;被上訴人以系爭26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強制執行受償8,334元。
㈢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及系爭265號確定裁定,均未經以確定裁判廢棄。
二、爭點:被上訴人以系爭398確定判決及系爭26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屬民法第184條所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不法,則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3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收取上訴人存款318,756元;另以系爭26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發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存款於8,344元(8,268元訴訟費用8,268元、執行費用66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及系爭265號確定裁定,均未經再審廢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2月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52號執行命令、103年8月3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844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既以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上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而自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存款受償318,756元及8,344元。又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及系爭265號確定裁定均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則被上訴人依該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及依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取得上訴人之存款,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非屬不法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第25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答辯狀自承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30萬元借款係鳴威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明白指出「華山玩具店給鳴威公司共1,377,665元…。」其中1,377,665元包含系爭398號確定判決所認之30萬元借款,故上訴人已自認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30萬元借款係鳴威公司之貨款等語。惟系爭39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之事實,係以上訴人簽署之2紙借據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為據,上訴人於該2紙借據記載:「茲向許振芳先生借用新台幣伍萬元整,並擬於十月十五日前歸還,特此立據。立據人:魏一鳴」「茲向許振芳先生借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並擬於十月二十五日前歸還,特此立據。立據人:魏一鳴」,又該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係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清償借款卷第57、58頁),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就該30萬元已達成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則該30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非屬鳴威公司之貨款。兩造間就該30萬元法律關係之爭執,既經系爭39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借款,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亦不得將系爭398號確定判決認定30萬元借款,另行主張為鳴威公司之貨款,是上訴人事後主張該30萬元係鳴威公司之貨款,亦有違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況被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後附判決上書寫註記內容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理由,僅係表示扣除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30萬元借款,鳴威公司仍有積欠華山玩具店款項,並非表示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30萬元借款係鳴威公司之貨款,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內仍表明「鳴威公司尚欠我先給的貨款及魏一鳴的借款也不歸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卷第6頁),故上訴人仍主張系爭398號確定判決之30萬元係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書狀片段文字,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該30萬元借款係鳴威公司貨款,純屬其個人主觀推論,難認屬實。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39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係以上訴人簽署借據及存款憑條為據,由兩造言詞辯論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無捏造債權之情形,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自上訴人存款受償,被上訴人所為均非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6,850元,及其中318,506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其中8,344元自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