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23號聲請人 何牧珉 珉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以,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來自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及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所得,皆已於107年初停止受領薪資,聲請人確無所得,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得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毋庸舉證。又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T-016、0000000-K-007)業經准許。本案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所稱曾於他案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與本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聲請之事由無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