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第6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添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4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 陳清祥 於105年9月24日某時,交付新臺幣5,000元之合資購毒款項予吳添佑,再由吳添佑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監理站門口前,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翔 」之人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小包後,推由吳添佑保管上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其2人施用;嗣吳添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監理站廁所內,與陳清祥一同自前開甫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清祥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陳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吳添佑及其配偶 徐立溱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添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另於106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此部分另據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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