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佳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佳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68號、第4485號及第44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⒈應向被害人德誼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3,33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向被害人霖源公司支付1,6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0元,另自105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件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具狀陳述受刑人截至10
4年12月20日止僅賠償235,000元及402,000元,嗣後均未履行賠償義務,經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催討無著,故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聲請撤銷緩刑,即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4年12月20日止,僅賠償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235,000元及402,000元,嗣後均未履行賠償義務。另自105年起,均未能按時履行負擔,106年間亦僅給付小額款項,迄聲請人於
106年10月3日通知其到場執行,亦未到場,且受刑人未還款一事,查無足認為合理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大部分之和解款項均未給付,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堪認情節已屬重大,尚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又原確定判決係因斟酌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調解成立,及已於103年11、12月間分別賠償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小部分款項,乃酌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受刑人須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諭知倘受刑人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既未對該判決上訴,該案嗣經判決確定,應可認受刑人具有對該判決所命緩刑之負擔條件表示瞭解並能遵守之意,則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命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即係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履行承諾,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緩刑宣告之效,足認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實際執行刑罰,已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請求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無資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期間,因暈眩症發作、偏頭痛或服用藥物導致心律不整,且受刑人長期患有腸沾黏,整個肚子大如懷孕六、七個月般,受刑人無法擺攤做生意,或至美容中心從事指壓工作,為新娘化妝之工作亦停擺,借住在朋友家中,也一再積欠看醫生的費用。受刑人天天把藥當飯吃,暈眩症發作時,整個房子都在轉,偏頭痛發作時整個頭痛到想撞牆,至中山醫院急診時,又因藥物與體質不合,導致全身癱軟、咳嗽。受刑人因生病到害怕人群就恐慌症發作,常不自覺哭泣,但受刑人還是很堅強的告訴孩子自己沒事。也因身邊的朋友、醫生給受刑人很多幫助,讓受刑人再看見太陽,這一年多的日子受刑人身無分文,感謝老天爺的憐憫讓受刑人能重生,受刑人已找到工作,至106年10、11月間,工作逐漸穩定,受刑人能開始還款。受刑人目前身兼兩份工作,但仍藥不離身,希望法院能給受刑人機會,讓受刑人能繼續工作及還款,受刑人並非逃避責任之人,也從未忘記還款之義務。而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於106年12月4日開完庭後,至107年1月15日才傳訊息與受刑人聯繫,要求受刑人補償還生病期間未支付之款項,但因金額過高,懇請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准以分期付款方式讓受刑人補足差額等語。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㈠受刑人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
36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為受刑人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觀之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情形,受刑人自
10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後,確實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惟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36號判決於104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未按期給付104年6月之款項30,000元予霖源公司(10
4年7月則一次繳納2期之款項60,000元);亦未按期給付
104年7月之款項15,000元予德誼公司,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嗣後自105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款項予德誼公司(僅於
106年3月支付10,000元);自104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款項予霖源公司(僅於103年3月支付10,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受刑人僅分別給付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235,000元、402,000元等情,是以受刑人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
4年10月止,大致上均能按期給付,縱偶有未如期給付,尚能於下一期補足,可見其經濟能力尚足以支付每月合計共45,000元之還款金額;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7月間,則長期未按期給付,截至106年7月止,共清償德誼公司、霖源公司235,000元、402,000元,分別佔應還款金額之27.9%及23.9%。然查,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且其亦確實按期償還約1年之時間,則其自104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之原因,究係其故意不為給付,或係如其抗告意旨所陳係因罹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導致經濟狀況窘迫,又有幼子賴其扶養照料,致未能按期給付,攸關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況受刑人於本院提出書狀稱其與告訴人已另達成還款協議,將每月償還德誼公司19,500元、霖源公司41,4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且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亦於107年3月22日就此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因邱佳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緩刑後,有與陳報人等協商還款並匯款,為考量陳報人等有受邱佳宜還款清償欠款之利益,暫不對邱佳宜撤銷緩刑等語。是以受刑人雖有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36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之事實,然能否謂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狀,攸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僅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履行義務之情事,未詳予斟酌其違反義務是否情節重大,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