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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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王美麗(下簡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車況,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09.8公里處時,上開車輛左前輪胎因螺絲鬆脫而脫落,被告遂將上開車輛減速並滑行至路肩,最終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過失責任重大。㈡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洪國仁 (下稱告訴人)則受有左肘肱骨踝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位脫臼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肺挫傷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2×0.5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顯見傷勢尚非輕微。然被告迄今託詞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為合理妥善處理,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疏於檢查車況,因而致行駛時車輛左前車輪脫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考量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對過失責任認定之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麗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欲返回嘉義縣住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前,駕駛人應詳細檢查車輛機件及輪胎等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途中,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車況,而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09.8公里處時,上開車輛左前輪胎因螺絲鬆脫而脫落,王美麗遂將上開車輛減速並滑行至路肩,惟該輪胎彈跳至內側車道,適有 黃子泓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該輪胎後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於內側車道,遭後方洪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追撞,致黃子泓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該部分未據告訴),洪國仁則受有左肘肱骨踝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位脫臼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肺挫傷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2×0.5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仁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黃子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 吳采瀠 於警詢(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8頁)。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肘肱骨踝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位脫臼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肺挫傷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2×0.5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於行車前,尚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檢查車輛機件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且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應詳細檢查車輛機件及輪胎等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途中,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致所駕車輛輪胎於行駛中脫落,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致行駛中輪胎脫落衍生連環事故,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於之前停於內側車道之證人黃子泓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355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電話報案,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疏於檢查車況,因而致行駛時車輛左前車輪脫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及考量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