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假釋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初期以摻入香菸中吸用之方式,嗣後改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略謂:我自八十三年元月間開始吸毒(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詳如事實欄所示),剛開始以香菸沾海洛因,以吸菸方式,現以海洛因加自來水用注射針筒注射於血管內,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家中注射等語。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審判中翻易前供,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日,至該署接受定期採尿,但均未報到,另派警強制到場亦未獲,被告違反保護管束規則重大,乃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茲已執行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檢清護觀第一八八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爰依法另為免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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