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張雅音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凡未自行預納裁判費,復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又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亦屬具有不可以補正之不合法要件,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聲請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4年6月22日臺內營字第1040809939號函核定「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台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台中○○○區○○○○○段)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未預先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8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105年8月17日完成送達,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1頁)。復查本件原告提起上開事件之前,已與其他共同原告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 楊俊彥 律師於同日期下午4時4分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起訴狀,經本院收受並分案繫屬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已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有該案起訴狀影本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52至61頁)。揆諸上開事證,顯認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且對後訴未預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因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無從為實體判決,則原告具狀請求將本件合併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為實體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