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徐來發 被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號之豬舍參棟及農舍壹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豬舍3棟及農舍1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3年,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於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未付租金之月份為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2月),共計為6萬元。
㈡、原告為催告被告並終止系爭契約,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終止後,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被告拖欠房租6萬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另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逾期未返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是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聲明:
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之豬舍3棟及農舍1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郵局00023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士林郵局00008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士林郵局000085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戶籍謄本、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300003
777號、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100003777號、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等為證(見營簡調字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9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