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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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許建政 自首表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至103年11月1
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見第4365號偵卷第10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第4365號偵卷第121-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南檢玲偵信緝字第1050號通緝書(見第7241號偵卷第37頁)及10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第892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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