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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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姿靚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即情人湖產業道路下坡○○○區○○○路○○○巷方向行駛,行經某一彎道時,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且乾燥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偏左行駛,致對向由告訴人 張豫琦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坡至該彎道時,煞閃不及而倒地肇事,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左手及手指多處擦傷、右足擦傷、肩部挫傷、右髖傷、左手第四指指甲甲溝炎等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3年10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