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依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案經上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及粉末4
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10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卷第12頁、第10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認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