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涵即王雪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1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9,6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須提出被告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係如何結算?)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