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俊清 相對人 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計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作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經核符合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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