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甲○○之住在住雲林縣○○鎮○○路○號4樓,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雲林縣,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銀行在全國各處均設有分行,如改至該處訴訟,並無不便之處。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