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豐勤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豐勤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則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目前並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甲○○為受讓相對人公司董事 劉祥宏 所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人,此有劉祥宏民國97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意旨可考,亦經甲○○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劉祥宏上開陳述內容表示無意見在案。準此,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訴訟之勝敗,與甲○○之股東權益即非無涉,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甲○○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較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